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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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969號聲請人 李木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 李木珠 之胞弟,被繼承人許李木珠於民國109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3月6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6日死亡,並於109年3月9日登記,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3個月之期限。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於109年3月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然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