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
5月23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1時24分許,吳昭輝在雲林縣○○鄉○○村○○○道路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並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昭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供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毒偵卷第51頁、第52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6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0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原實施之觀察、勒戒顯然無法收其實效,是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換言之,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無從認為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重本刑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係警員盤查被告身分時,發現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然縱其先前有毒品案件,惟未必可遽認被告有持續施用毒品,是難認員警於當時有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犯行,被告主動坦承,乃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施以觀察、勒戒,
及多次遭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無視毒品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徵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認以主文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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