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訴人 吳景霖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上訴人 蔡淑滿 被上訴人 曹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曹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曹宗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被上訴人蔡淑滿主張:上訴人明知坐落臺中市○○區○○里○○○○○區0000000地號土地(編定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所承租造林,該土地上栽種之竹木亦為被上訴人所種植。被上訴人係基於租賃契約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惟上訴人竟基於為自己利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增建建物,於民國一百年間某日,占用其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擴建陽台及廚房。再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僱用工人 王天財 在系爭土地上砍伐被上訴人二人所種植之 孟宗竹 計二十九棵,並棄置該處,顯已侵害其等二人之權利及占有權能,並妨害其等二人對於上開承租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本於占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占有物清除,並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⑴部分(面積21.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二十幾年前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作為假日休憩空間。因山坡地面積廣大,價值未如市區土地,與相鄰土地無明確鑑界,不容易鑑界,多以栽植作物遍佈狀態為地界概念,如上訴人買受部分,原地主就以臺灣杉之生長範圍為準,點交予上訴人。且東勢地區歷經九二一地震,發生嚴重走山,地形、地貌變化甚大,上訴人所有0之00地號土地未經重新測量,則上訴人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向林務局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因九二一地震走山原因,使界址發生變動,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占用其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擴建陽台及廚房,妨害其對該承租林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云云,顯屬誤會。況依原證1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9,602平方公尺,徵以00地號林地面積為12,143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僅00地號林地內一部分,並無確定其承租範圍之位置,故難認與相鄰之上訴人所有0之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㈡被上訴人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指稱上訴人建物有越界建築云云。惟查,兩造爭執所在歷經三次測量,第一次測量結果,上訴人建物並未越界;第二次地政人員表明無法測量;第三次持用國土測繪中心資料及九十八年十月空照圖,認定上訴人有越界65公分,即如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惟上訴人對該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仍有疑義。又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二月七日函中說明三亦認0之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有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乙節,俟依上開規定程序(鑑界-再鑑界-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辦理完竣後,始能確認該建物是否有佔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要無可採。㈢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與附近坐落臺中市○○區○○○○段○○○○○號、0之00地號土地,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由法院指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併製作鑑定圖,有補充鑑定圖為憑。上訴人所有0之00地號土地即坐落上開補充鑑定圖所示埋伏坪社段0之00地號上方,有地籍圖可按。自被證5之鑑定圖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0之00地號土地右側已立有A、K2土地界鑑,而自A、K拉一直線往被告所有之0之00地號土地,自被證6之地籍圖所示,上訴人建物係坐落上開直線之左側,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會同上訴人在現場,自0之00地號土地上之A、K界標往0之00地號直線目測,上訴人建物係在直線之左側,可證上訴人建物距離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至少有6公尺以上之距離,上訴人建物自不可能占用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且依被證6之地籍圖所示A、K所拉之一直線,於0之00地號土地上距離右側之界址點(有3點)尚有6公尺以上之距離。況自被證5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所示之圖及說明,可知地段與地段間有段界之模糊地帶,即虛線與實線間,約有3公尺寬,即0之00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間尚有3公尺寬之「段界」,此段界線為地籍交界處,無法判斷歸屬何地號土地所有,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九月三日中東二字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並未標示上訴人建物占用之位置,究屬「段界線」位置?殊有再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另行施測,以明事實真相,如上訴人興建之建物位置係在此段界上,因為模糊地帶,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逾越自己土地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則上訴人興建之建物距離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尚有6公尺以上距離,且有3公尺寬之段界,絕無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況九二一大地震時,臺中市和平區為重災區,高山土地發生走山位移甚為嚴重,上訴人所有0之00地號土地迄今尚未重測,上訴人於0之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已二十三年餘,該建物坐落0之00地號土地中段位置,距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甚遠,縱因地震位移,當亦不致占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經多次測繪,每次結果都不同,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九月三日中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之圖根點部分遺失,部分距離本案土地現場過遠,是對本件測量當會發生極大誤差。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使用之QB33、QB34、QB35圖根點並未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究否有上開圖根點?與上訴人所有0之00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圖根點究否相近?即有依0之00地號及系爭土地附近完整之圖根點施測必要,始有詳盡正確之測量結果,盼能指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該中心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鑑測而豎立之界標(A、K)為基準,進行施測上訴人建物所在位置,以確定上訴人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㈣另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竹木,未曾見及被上訴人至現場進行收益,現場竹木未曾修剪,任其蔓延生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砍伐建物旁二十九支孟宗竹,致對上訴人懷恨在心,提起本件訴訟。惟上開二十九支孟宗竹被砍伐位置,業經林務局以一0二年八月六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查明函示,二十九支被砍伐之孟宗竹位處地籍交界處,則上訴人建物若有越界亦僅在地籍交界處,殊有函請林務局查明之必要。蓋上訴人興建建物花費鉅資,建物復在使用中,若拆除部分,必損失極大。反觀,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承租者,有承租期限,承租範圍又未確定,權衡雙方利益得失,被上訴人損害甚微,則其請求拆屋還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要旨即顯有權利濫用。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本件系爭土地種植孟宗竹,以收成竹筍為主要經濟價值來源,現場竹林遍野,生長茂盛,僅砍伐周遭孟宗竹二十九棵,是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竹筍之收成,使其受有重大損害,已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林地9,602平方公尺。
㈡、坐落同段0之00地號為上訴人所有。
㈢、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00⑴部分(面積21.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㈣、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並有該事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00⑴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地上物,是否占用在系爭土地上?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土測字第19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00⑴地號部分面積21.9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建物所占用,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編號No0000-0000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營造保安林適用)、現場照片,及八仙山事業區第9林班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套繪地籍界圖等證物,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該事務所函覆繪測如原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信屬實。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占有保護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現已存在之事實管理力,以維護社會秩序和平安定。「占有」在我國民法上僅為一種事實,占有者並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林地面積為9,602平方公尺,惟00地號林地面積為12,143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僅00地號林地內一部分,並無確定其承租範圍之位置等語。惟此業經原審法院函詢林務局查明,該局函覆稱「承租人蔡淑滿租地,確實座落在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等語,有該局一0二年七月八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上揭事證既已明確,是上訴人請求再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查被上訴占用位置,實無必要,並此說明。
㈣、上訴人再以: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未參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先前於他案所施測留下之圖根點等語。惟查,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九月三日之覆文,已明確提及「本案施測之地上物係跨越埋伏坪社段0-00地號及中坑段00地號,圖幅之接合及圖根點皆引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案之成果。惟該案標示於補充鑑定圖之圖根點部分遺失,部分距離本案土地現場過遠;本案所使用之QB33、QB34、QB35圖根點亦為該案測量圖根點之成果,惟未標示於該補充鑑定圖上,如需完整圖根點之資料,請貴院逕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足見原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已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先前所測並留下之圖根點納入測量。縱上開覆文中稱「惟該案標示於補充鑑定圖之圖根點部分遺失,部分距離本案土地現場過遠..惟未標示於該補充鑑定圖上,如需完整圖根點之資料,請貴院逕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語,惟本件原審法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時,原審法院「法官問:本件因先前本院(指原法院)98年案件,曾委請國士測繪中心測量附近若茵農場之界址,曾經另定有圖根點,兩造是否同意以該案所定圖根點來測量本案之界址?兩造均稱同意。東勢地政表示確實之前圖根點還在,測量上應無問題」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且本院審酌上訴人據以抗辯而提出之原審被證5補充鑑定圖及被證6地籍圖謄本之自繪其系爭建物位置,互核以觀(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之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段界線」均呈凹陷形狀,而非直線連結,核與上開林務局一0二年七月八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送之附圖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益徵東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已有所據,則其據以測量上訴人所有同段0之00地號與系爭土地之段界線,堪認可採,且已甚明確,故上訴人聲請再函請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鑑界,已無必要,以免延滯訴訟,是其上開所辯,要不可採。另上訴人復舉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0號刑事案審理時之證人 劉榮堡 、 廖嘉哲 、吳景霖等人,於該案審理時所證,其等不知上訴人是否越界建築等語,惟證人劉榮堡等人均非東勢地政事務所之實測人量,僅係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巡山員,故本件在未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之實測,自難認證人劉榮堡等人之個人說詞,遽認上訴人未越界建築,是證人劉榮堡等人於上開刑事庭之證詞,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㈤、上訴人再以:伊興建建物花費鉅資,建物復在使用中,若拆除部分,必損失極大,反觀,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承租者,有承租期限,承租範圍又未確定,權衡雙方利益得失,被上訴人損害甚微,則其請求拆屋還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要旨即顯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林務局合法承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免違反租約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占有,當無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六張所示(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系爭建物為鐵皮屋增建部分,且屬違章建築,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則鐵皮屋建築屬較易拆遷,乃公眾周知之事實,且依現行建築工程之技術,得以補強未拆之建物,尚難謂有何困難,是權衡雙方利益及衡平原則,被上訴人之占有保護應大於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足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占有,自無權利濫用,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仍不足取。至上訴人再請求函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查,上訴人於拆除上開越界建物,其剩餘房屋是否會倒塌,惟上訴人所有地上房屋之拆除補修本無困難,已如上述,況該建築物係屬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是否有保存之必要,更非無疑,故其上開請求,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㈥、據上,本件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所承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興建建物而任意占有,而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未負舉證之責,從而尚難認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⑴地號面積21.93平方公尺之林地具有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⑴地號面積21.93平方公尺之林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00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