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佳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3日、98年5月25日、98年6月22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及於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佳雯均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佳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二所示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七警察隊等警員協助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違規;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5月26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9千元(各裁決書之裁罰金額均為3千元);另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8年4月23日、98年5月25日、98年6月22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14萬4千元(各裁決書之裁罰金額均為6千元),上揭裁決書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暨陳述單所載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21鄰祥雲80號,惟異議人於100年6月7日始聲明異議,已逾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期限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父母離婚,監護權在媽媽這邊,媽媽又為了離婚的事情,被外公趕出外公的住所,異議人因而跟著媽媽居無定所,四處租房子,外公簽收催繳通知單,不識字也不會撥打電話聯絡媽媽及我本人,直到外公去世,才知有此件催繳通知單,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就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3日、98年5月25日、98年6月22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之部分:
1、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受雇人」,解釋上並無不同。
2、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3日、98年5月25日、98年6月22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24之24件裁決書,交寄郵局以雙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21鄰祥雲80號,由異議人之受雇人即祥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江連枝 蓋章代為具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2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
107頁),且上開地址亦為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填載之送達地址,堪認該處所為異議人之住所地暨應送達處所,則前開編號1至編號24之24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8年6月24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3、又異議人住所在本院轄區之苗栗縣苗栗市,與原處分機關俱在同一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算,計至98年7月14日,即至遲應於98年7月14日之異議屆止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6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見本院卷第
6頁),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另本件異議程序既因逾期而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就異議人所稱實體上之爭議為審究,併此敘明。
㈡、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26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之部分:
1、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區分汽車駕駛人係行經人工收費或以電子收費設備收費之情形而分別加以規範,乃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而近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已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站後,縱使發覺餘額不足,亦難期待其立即停車並返回收費站處補足餘額。準此,於汽車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並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車道時,尚不得僅以行經收費站時未經扣款,逕認係駕駛人故意不予繳費而強行通過。從而,駕駛人單純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以電子收費設備收取通行費之車道時,縱使未依規定繳費扣款,解釋上似不應遽為裁罰,否則一旦駕駛人駕車行經收費站而未經正常扣款,未經給予補繳通行費之機會即遽加裁罰,非但失之過酷,更有損政府委由遠通公司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取代以往人工收費之美意。佐以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雖未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明定以「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為處罰之要件,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觀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必先經過徵收機關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向汽車所有人催繳,予所有人依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之機會,若車輛所有人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時,始得依法舉發並加以裁罰。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號、第866號、第926號交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意旨參照)。
2、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附表二所示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因卡片餘額不足,又逾補繳期限(即97年10月26日)仍未繳費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掣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上情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3、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97年11月4日交付臺北郵局投遞,經後龍郵局於同日送達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15鄰西社139號,由異議人之祖父 江瑞興 蓋章代為收受等情,固有異議人車籍資料1份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9、50、118頁),惟查,異議人自96年5月7日即將戶籍遷至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21鄰祥雲80號,而上開地址亦為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填載之送達地址,堪認該處所為異議人之住所地暨應送達處所。且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述,其自父母離婚後即未再與居於車籍地即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15鄰西社139號之外公江瑞興同住(見本院卷第7頁),足徵異議人實際並未居住在上開車籍地址。而異議人固未將車籍地址變更至前揭戶籍地址,然遠通電收公司既應依前揭規定送達補繳通行費之書面通知,且於車輛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高速公路局即應向監理機關查明車籍資料及應送達處所,以供遠通電收公司寄送補繳通知單,實不難查得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之前已將戶籍地址遷往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21鄰祥雲80號,自應將補繳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暨住居所,始屬合法送達,詎遠通公司僅向異議人之車籍地為送達,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核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之規定處罰之問題,尚不得以異議人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即認本案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可僅向車籍地送達,以為踐行合法通知送達之程序,而仍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異議人之實際之住居所送達,方屬合法。
4、從而,遠通公司僅以車籍地址充作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投遞地址,而未向異議人之戶籍地暨實際之住居所地址為送達,自無法使異議人得以知悉該催繳通知內容,而難以期待其於補繳期限前自動依通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顯有未當。準此,遠通公司就本件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存有前揭重大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補繳期限內自動繳納相關欠費而得免遭舉發處罰之利益,對其程序保障自有未週。是異議人未合法收受本件補費通知前,原舉發單位尚不得逕予舉發,則原處分機關遽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合法妥適。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因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期限,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至異議人倘經濟上有困難,無法如期繳納罰鍰,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另異議人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然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共計9千元(附表二所示各裁決書之裁罰金額均為3千元),即有未洽。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上開處分,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表一:│┌──┬──────┬─────────┬──────┬────┬───────┬───────┬───────┬──────┐│編號│違規單號碼│違規事實│裁決書號碼│裁罰金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協助舉發單位│裁決日期│├──┼──────┼─────────┼──────┼────┼───────┼───────┼───────┼──────┤│1│ZGP013018│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GP013018│6,000元│97年9月20日│大甲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察│98年6月22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22時1分│(第10車道)│局第七警察隊││├──┼──────┼─────────┼──────┼────┼───────┼───────┼───────┼──────┤│2│ZGP013010│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GP013010│6,000元│97年9月19日│大甲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98年6月22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18時44分│(第9車道)│局第七警察隊││├──┼──────┼─────────┼──────┼────┼───────┼───────┼───────┼──────┤│3│ZGP012925│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GP012925│6,000元│97年9月2日│大甲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98年6月22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6時25分│(第9車道)│局第七警察隊││├──┼──────┼─────────┼──────┼────┼───────┼───────┼───────┼──────┤│4│ZGP012924│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GP012924│6,000元│97年9月2日│大甲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察│98年6月22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5時21分│(第10車道)│局第七警察隊││├──┼──────┼─────────┼──────┼────┼───────┼───────┼───────┼──────┤│5│ZCQ019238│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CQ019238│6,000元│97年9月1日│后里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98年6月22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17時52分│(第7車道)│局第三警察隊││├──┼──────┼─────────┼──────┼────┼───────┼───────┼───────┼──────┤│6│ZCQ019237│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CQ019237│6,000元│97年9月1日│后里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察│98年6月22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14時37分│(第8車道)│局第三警察隊││├──┼──────┼─────────┼──────┼────┼───────┼───────┼───────┼──────┤│7│ZCQ019196│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CQ019196│6,000元│97年8月29日│后里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98年5月25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17時33分│(第7車道)│局第三警察隊││├──┼──────┼─────────┼──────┼────┼───────┼───────┼───────┼──────┤│8│ZCQ01919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CQ019192│6,000元│97年8月29日│后里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察│98年5月25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14時15分│(第8車道)│局第三警察隊││├──┼──────┼─────────┼──────┼────┼───────┼───────┼───────┼──────┤│9│ZGP012468│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GP012468│6,000元│97年8月27日│大甲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察│98年5月25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8時21分│(第10車道)│局第七警察隊││├──┼──────┼─────────┼──────┼────┼───────┼───────┼───────┼──────┤│10│ZCQ019168│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CQ019168│6,000元│97年8月27日│后里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98年5月25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15時0分│(第7車道)│局第三警察隊││├──┼──────┼─────────┼──────┼────┼───────┼───────┼───────┼──────┤│11│ZCQ019098│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CQ019098│6,000元│97年8月21日│后里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98年5月25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14時41分│(第7車道)│局第三警察隊││├──┼──────┼─────────┼──────┼────┼───────┼───────┼───────┼──────┤│12│ZCQ019094│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CQ019094│6,000元│97年8月21日│后里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察│98年5月25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12時58分│(第8車道)│局第三警察隊││├──┼──────┼─────────┼──────┼────┼───────┼───────┼───────┼──────┤│13│ZGP012407│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GP012407│6,000元│97年8月17日│大甲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察│98年5月25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5時5分│(第10車道)│局第七警察隊││├──┼──────┼─────────┼──────┼────┼───────┼───────┼───────┼──────┤│14│ZCQ019051│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CQ019051│6,000元│97年8月17日│后里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98年5月25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23時40分│(第7車道)│局第三警察隊││├──┼──────┼─────────┼──────┼────┼───────┼───────┼───────┼──────┤│15│ZGP012363│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GP012363│6,000元│97年8月9日│大甲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察│98年5月25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4時47分│(第10車道)│局第七警察隊││├──┼──────┼─────────┼──────┼────┼───────┼───────┼───────┼──────┤│16│ZCQ018989│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CQ018989│6,000元│97年8月9日│后里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98年5月25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23時36分│(第7車道)│局第三警察隊││├──┼──────┼─────────┼──────┼────┼───────┼───────┼───────┼──────┤│17│ZGP012354│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GP012354│6,000元│97年8月7日│大甲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98年5月25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16時6分│(第9車道)│局第七警察隊││├──┼──────┼─────────┼──────┼────┼───────┼───────┼───────┼──────┤│18│ZGP01235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GP012352│6,000元│97年8月7日│大甲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察│98年5月25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9時42分│(第10車道)│局第七警察隊││├──┼──────┼─────────┼──────┼────┼───────┼───────┼───────┼──────┤│19│ZCQ018941│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CQ018941│6,000元│97年8月1日│后里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98年5月25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16時32分│(第7車道)│局第三警察隊││├──┼──────┼─────────┼──────┼────┼───────┼───────┼───────┼──────┤│20│ZGP012330│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GP012330│6,000元│97年8月1日│大甲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察│98年5月25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13時54分│(第10車道)│局第七警察隊││├──┼──────┼─────────┼──────┼────┼───────┼───────┼───────┼──────┤│21│ZGP012137│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GP012137│6,000元│97年7月21日│大甲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98年4月23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21時39分│(第9車道)│局第七警察隊││├──┼──────┼─────────┼──────┼────┼───────┼───────┼───────┼──────┤│22│ZGP012135│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GP012135│6,000元│97年7月21日│大甲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察│98年4月23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19時33分│(第10車道)│局第七警察隊││├──┼──────┼─────────┼──────┼────┼───────┼───────┼───────┼──────┤│23│ZGP012130│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GP012130│6,000元│97年7月20日│大甲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98年4月23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23時19分│(第9車道)│局第七警察隊││├──┼──────┼─────────┼──────┼────┼───────┼───────┼───────┼──────┤│24│ZGP012125│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GP012125│6,000元│97年7月20日│大甲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察│98年4月23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4時41分│(第10車道)│局第七警察隊││└──┴──────┴─────────┴──────┴────┴───────┴───────┴───────┴──────┘附表二:│┌──┬──────┬─────────┬──────┬────┬───────┬───────┬───────┬──────┐│編號│違規單號碼│違規事實│裁決書號碼│裁罰金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協助舉發單位│裁決日期│├──┼──────┼─────────┼──────┼────┼───────┼───────┼───────┼──────┤│1│ZGP013089│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GP013089│3,000元│97年10月4日│大甲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察│98年5月26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0時19分│(第10車道)│局第七警察隊││├──┼──────┼─────────┼──────┼────┼───────┼───────┼───────┼──────┤│2│ZBR01049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BR010492│3,000元│97年10月3日│後龍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98年5月26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19時45分│(第9車道)│局第二警察隊││├──┼──────┼─────────┼──────┼────┼───────┼───────┼───────┼──────┤│3│ZGP013086│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54-ZGP013086│3,000元│97年10月3日│大甲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98年5月26日││││公路不依規定繳費│││19時25分│(第9車道)│局第七警察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