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72號
原 告 李世昌
被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蕭麗華因向原告借款,故徵得被告同意蓋
用被告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以供擔保,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有與
原告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蕭麗華出具之承諾
書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本院卷第1及4至6頁)為
證。而被告當場對原告主張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0
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2,88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溫訓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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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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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E0000000│林雅雯│104年9月18日│104年11月12日│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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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E0000000│林雅雯│104年9月8日│104年11月12日│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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