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點,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二包淨重合計十一‧九五公克,另有微量海洛因留於扣案七個殘渣袋),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順天宮前,經警發覺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甲○○為通緝犯,加以逮捕,在其身上查扣上述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十一‧九五公克)及殘渣袋七個(含有微量海洛因留於七個殘渣袋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局鑑定書(詳警卷五至八頁,偵查卷十二頁,原審卷十七頁),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於本院已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殘渣袋七個在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顯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查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院令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淨重達十一‧九五公克,顯已超過上述標準,依法自應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少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扣案毒品,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定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九個外包裝因不易析離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電子磅秤一台、研磨器一個、夾鏈袋三十個,尚無證據足認定係被告所有(詳如後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於被告身上所查扣現金一千三百元,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曾於警偵訊及聲押時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於原審時卻翻異前詞,辯稱扣案海洛因等物,係綽號 阿吉 所交付充作車資云云。然被告從未表示其警偵訊及原審聲押訊問自白有非法取供情事,其自白當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自白對於他人如何聯絡購買毒品、交付毒品時地、金額等細節,均供述明確,且前後相符,倘非確有此事,被告當無可能羅織罪名自陷己罪,且被告自白離案發事實時點最接近,未及思索卸責對策,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於警偵訊及聲押時所為初次供述,具高度真實性,是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聲押訊問時,對本件犯罪自白應可採信,自得採為判決基礎。此外有扣案海洛因五‧三公克、糖粉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台、研磨器一個、夾鏈袋三十個、殘渣袋七個及犯罪所得一千三百元,足以補強被告供述,其偵查時自白,堪以採信。㈡又被告本身無施用毒品習慣,由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及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身體未發現有注射針孔,均可得知。而被告自承負債纍纍,又無正當職業,可知其販入取得海洛因舉措,目的當非用以供己施用,而係基於營利意圖。是被告事後翻供,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㈢又縱認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不能證明,就其持有海洛因部分,應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數量不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仍屬過輕等情,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本件經原審及本院調查結果,就被告自白販賣毒品罪嫌部分,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此外並無交易對象指證,則被告於警偵訊所為販賣毒品自白,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至本件雖有海洛因五‧三公克、糖粉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台、研磨器一個、夾鏈袋三十個、殘渣袋七個及犯罪所得一千三百元扣案可憑。但此等扣案毒品或研磨器、分裝夾鏈袋,雖可供販賣用,然亦可供自己吸毒使用,更可能係他人所寄放,當不宜以此,作為被告自白補強證據,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本件既無法僅憑被告自白,而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罪,則被告本身未有施用毒品行為,自亦無法作為被告自白販賣毒品佐證。末查檢察官稱,本件縱認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不能證明,但被告其持有海洛因數量不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仍屬過輕云云。查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十一‧九五公克,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並無犯罪前科,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七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鄉○○○道路,向綽號阿吉成年男子以一萬元價格,販入海洛因約五‧三公克,再攙入糖粉放進研磨器研磨成相同顆粒大小,而後以電子磅秤分裝成○‧○四公克、○‧○八公克不等重量,置入夾鏈袋,再駕駛NOP─○五八號型機車或S五─○九○五號小客車外出,分別以每小袋三百元、五百元價格售予綽號「 黑龍阿元阿明 、眼鏡仔、 阿雄 」等施用毒品者,甲○○以此方法已獲利達三十萬元。因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自白起訴事實,並供稱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同日於檢察官訊問及翌日法官為羈押訊問,亦均自白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但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我不承認有在賣毒品,是一位叫阿吉在賣,我本來開計程車,我對阿吉說,我因欠錢被逼得走投無路,阿吉就提議我做這個,他叫我把毒品拿去哪裡,然後向對方收多少錢等語(詳警卷一至四頁,偵查卷六至
十一、二十頁,聲羈卷七至十四頁)。嗣於原審被告則辯稱:我原係開計程車,先前我講的,我以一萬元價格買海洛因,我那時是講是七千元,有人欠我七千元車錢,我跟他說請他把車錢給我,他說晚點回來會給我;他有用袋子揹著,那天早上我有載他,我請他把車錢還我,他說從台中回來,再還我幾千元;那天他坐我的車,他請我開產業道路,他原本說這東西,要給台西朋友,因我向他要錢,他說這些東西放你那邊,讓你抵押,我打開看那些東西,有磅秤,他說還有毒品,我原不知他在賣毒品,他說這些東西價值一至二萬元,當天我們約晚上七至八點,他叫我把東西拿給他,他會給我錢;中午我回去我姐家裡,警察來找我,他說我是通緝犯,警察盤問我,我嚇到,為什麼第一天拿到這些東西,警察就來找我,我就跑到雞舍,要把這些毒品丟掉,後來警察就追到我等語(詳原審卷七頁)。
三、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㈠被告並無一般犯罪或毒品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請法警檢視被告雙手臂有無針孔,並未發現有針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六頁)。又於同日被告經警察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並無毒品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二九、三一頁)。是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本件自被告身上扣得殘渣袋七個,其海洛因殘渣袋多達七個觀之,顯見係一般施用海洛因慣犯所有,應可懷疑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則被告於偵查中,其自白有販賣毒品犯行,自有可疑,而難遽信。是被告於原審所辯,即非無據。㈡至扣案毒品或研磨器、分裝夾鏈袋,雖可供販賣用,然亦可供自己吸毒使用,更可能係他人所寄放,自不宜以此作為被告自白補強證據。又在販賣毒品事實中,最重要係交易對象,而被告自白其交易對象:「黑龍、阿元、阿明、眼鏡仔、阿雄」,均毫無任何跡證,足供本院確信渠等係現實存在之人,更遑論此等不詳姓名者,是否確與被告有所接觸及買賣毒品。㈢綜上各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顯欠缺補強證據以佐證。是被告上開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犯罪顯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販賣毒品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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