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71號

原告 董吳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告 陳春成

訴訟代理人 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及埋設排水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且通行被告所有同段10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確認就系爭10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除去通行範圍之地上物,容忍原告開設級配道路,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又系爭1049地號土地北側有一排水溝,在上開通行範圍地下埋設排水管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原告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10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埋設排水管線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025地號土地可透過其北方同段1020地號土地之北側聯外通行,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在通行範圍下埋設排水管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1025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被告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北側有水泥鋪設寬約3公尺之產業道路經過,道路北側有寬約2公尺之排水溝,排水溝西側架設分別寬約3公尺及寬約1.5公尺之水泥橋,另系爭1025地號土地北側有寬約1.5公尺泥土路沿同段1020地號土地北側往西連接產業道路,該泥土路與系爭1025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約1.5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47、48、77-87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實在。是原告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雖有上開泥土路聯外,惟該泥土路位於他人土地上,即原告仍須透過他人土地聯外通行,堪認系爭1025地號土地應屬袋地。又本院審酌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面積僅27.67平方公尺,且現況並無種植作物,僅部分範圍堆放雜物,而為空地,堪認通行此部分之土地,應屬損害最少之方法。另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其面積顯大於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而非損害最少之方法,且系爭1025地號土地面積達1261.24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47頁),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規定,農路最低限度之寬度為2.5公尺,惟該泥土路寬度僅約1.5公尺,且有高低落差約1.5公尺,顯不適宜通行,則被告主張之此通行方法,難認屬適宜通行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10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為有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10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有如前述,且系爭102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261.24平方公尺,衡情有使用農機具之必要,則鋪設級配道路可強化道路穩定避免土壤流失,且屬路面材質中對農地損害最少者,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通行範圍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容忍開設級配道路,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均屬有據。

㈢查系爭1049地號土地北側有寬約2公尺之排水溝,有如前述,則系爭1025地號土地與該排水溝不能相連,應有埋設排水管線以連接該排水溝之必要。又原告就系爭10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有如前述,本院審酌倘另擇地點埋設排水管線,將損及該部分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權,而增加對周圍地之損害,而上開通行方法既已供通行使用,被告已無從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種植作物使用,則在上開通行範圍下方埋設排水管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10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埋設排水管線,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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