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6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陳穎海 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7日9時許,在陳穎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住處內,與陳穎海發生性行為1次,其2人進行性行為之過程,適為陳穎海之妻乙○○裝設在上址之攝影機所攝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