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昱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UT網際空間聊天室」應更正為「UT北部人聊天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調閱IP回覆資料3紙」應更正為「調閱IP回復資料3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而且具有高度散佈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324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13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之7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公開版面,以「5K找愛肛交女」之暱稱登入,藉此傳達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令進入該網路聊天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經調閱登入IP位址及申登人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網頁列印資料2紙、調閱IP回覆資料3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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