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志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238號)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5萬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息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因聲請人於95年9月
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
8月3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53,21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 奉鈞院 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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