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4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4年12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同欄二「案經 林雅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林雅惠」應更正為「被害人林雅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8號被告林瑞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文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林雅惠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置有貓飼料1箱(價值新臺幣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貓飼料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林雅惠發覺貓飼料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和解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