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3月1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中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且遇有紅燈號誌應停止,待轉換為綠燈始得通行,詎被告竟欲強行通過上開路口而闖越紅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832號重型機車,沿興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即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眼瞼瘀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在案。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95年9月13日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過失傷害罪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95年9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被訴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