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展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支付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
一、楊宗展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宗展於民國98年7月22日先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證件影本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98年7月29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下就改制前之部分仍沿用舊稱)申請其個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因而發給楊宗展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楊宗展隨即將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給前揭與楊宗展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人員,該代辦人員即於同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中關於「扣繳單位名稱」、「扣繳單位地址」、「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等欄位處,原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高雄市○○區○○路○號、25,542、(未載扣繳稅額)」、「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里○○○路○○○號17樓1室、145,020、(未載扣繳稅額)」、「羣想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區○○里○鄰○○路○○○號5樓、90,000、(未載扣繳稅額)」,以及原載「合計:260,562」、「不含分離課稅資料:170,562」等內容,變造為「扣繳單位名稱:私立傑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扣繳單位地址:高雄縣○○鄉○○村○○○鄰○○路○段○○號」、「給付總額:723,510」、「扣繳稅額:15,426」、「合計:723,510」、「不含分離課稅資料:15,426」等內容,再將該份變造後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與楊宗展,由楊宗展於同日某時,持上開變造後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對保事宜,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清單內所載之內容為真實,而以為楊宗展經濟狀況良好且有清償貸款之能力,遂因而准予核貸,並於98年7月30日將扣除開辦費及手續費後之貸款金額579,000元撥入楊宗展於大眾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楊宗展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人員,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579,00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貸款申辦核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資料1份(102年度他字第663號偵查卷第24至31頁)、被告提出於告訴人大眾銀行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告訴人調取之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32、6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3月12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7至24頁)、103年4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29頁)、103年5月5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4月8日南區稅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份(本院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103年7月3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表1份(本院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本案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之名義,並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業表徵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持變造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告訴人申辦貸款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人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心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求順利向告訴人貸得款項,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人員共同以行使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貸款,致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償債能力產生錯估而核准貸款,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清償之協議,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9,000元,已婚,有一名剛滿4歲之小孩,須扶養小孩及負擔家中花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並已按清償協議履行賠償部分款項等情,為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被告應繳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1份、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繳款證明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所訂清償協議之履行期間,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清償協議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訂之清償協議,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共計9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依上開清償協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自毀喪失自新之機會。
㈤、本案變造後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另一名被告 鄭坤泰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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