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羽志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羽志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蕭羽志因與 黃湘惠 之恩怨,而生報復黃湘惠之心,於105年8月27日上午6時6分許,明知嘉義縣○○鄉○○村○○000號為黃湘惠及其母親黃 鄭金珠 等家人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明知於屋內點燃物品,將燃燒毀損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上址浴室內,以打火機點燃其內之衣物,使上開火勢蔓延,致該處浴室木製窗戶受燒失、浴室物品及東面木質隔間牆受燒毀、臥室東南面木質門框燒毀、洗衣機燒毀、置物間及臥室之屋頂木樑及板材大部分受燒失併屋瓦掉落,使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功用。 嗣黃 鄭金珠在睡夢中聽聞怪異聲響外出查看,始知發生火災,幸及時逃難並通知嘉義縣消防局滅火方未生憾事。其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蕭羽志所有之打火機1只。
二、案經 黃鄭金珠 、黃湘惠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核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鄭金珠、證人黃湘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 嘉布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15、16-18頁;偵卷第12-14頁),且有嘉義縣消防局105年9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及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82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亦即,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及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勘查紀錄、觀察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內容分別顯示該屋右護龍房屋臥室屋頂、木樑板材大部分受燒失、屋瓦掉落呈透空狀;置物間屋頂木樑、板材大部分受燒失,屋瓦部分掉落呈透空狀,故依上述屋損狀況觀之:被告放火燒毀之三合院住宅,非僅單純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煙燻,告訴人所居住之右護龍及置物間,已經造成「屋頂木樑、板材大部分受燒失」、「瓦片部分掉落呈透空狀」等情,致該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坍塌、傾圮,該建築物已失遮蔽風雨功能,因此被告放火後之火勢燃燒結果已使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而達「燒燬」程度,已經達到放火罪既遂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上揭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本件被告放火行為除造成前述建築物主要結構體喪失其效用外,亦燒毀屋內其他物品,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除放火燒燬告訴人住宅外,亦燒燬住宅內之部分物品,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僅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放火行為,固有非是,然被告年僅23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然悔悟,而本件除造成告訴人住宅與其內物品受損外,並無人員傷亡,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告訴人黃鄭金珠108萬元賠償金,告訴人 黃金珠 亦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調解筆錄與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8、73頁),可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所犯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本刑為最低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以被告平日素行、年齡、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觀之,本件不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黃湘惠之怨隙,情緒控制能力欠佳,竟為了教訓黃湘惠,即率性而為上揭放火行為,未慮及其放火之處所為供人使用之住宅,倘發生更嚴重之火勢延燒,後果將不可收拾,復可能造成無辜生命、財產之損害,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所造成之實質及潛在危害均非輕微,然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獲致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未婚、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放火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羽志與黃湘惠素有恩怨,竟萌生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湘惠及黃鄭金珠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並將車停放在距離上址40公尺處後,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進入上址車庫內,先持其自備之打火機燒灼黃湘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再以白膠及快乾膠灌入該機車鑰匙孔及排氣孔內,並拔除機油油尺後將之丟棄於不詳地點,致該機車已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湘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蕭羽志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