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共有形態變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02號原告 徐春彬 被告 徐春欽
徐春火 徐秋香 徐增龍 徐耀龍 徐瑞珍 薛華岡張瑞鳳 徐光業 薛華明 薛巫玉蕾 薛華隆 薛燕玲 薛榮國 薛榮昌 薛清嬌 薛清月 傅鳳琴 徐藝庭 徐珮馨 徐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形態變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 徐石添 所遺留之遺產,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利共有人辦理移轉或其他行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登記依應繼分變更為分別共有,性質上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560元【計算式: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土地面積660平方公尺原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原告應繼分比例2/25=76,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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