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成被告蔡𪸃鍀上列被告因失火燒毀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健成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𪸃鍀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健成、蔡𪸃鍀係父子,2人從事土木拆除包工,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之價格,共同承攬 洪輝星 、 邱素慧 夫婦(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西側外牆上大型廣告看板拆除工程。蔡健成、蔡𪸃鍀二人均明知該大型廣告看板已因颱風受損,本應注意拆除施工時,需分段由下方往上方、由外層往內層逐步小面積小心拆卸,以避免該大型廣告看板後方之木質支撐支架因支撐力不足,致該大型廣告看板掉落造成危害,而依蔡健成、蔡𪸃鍀二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由蔡健成、蔡𪸃鍀二人帶領3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工人至上開房屋外一同施工時,竟未依上開安全之施工步驟,反自該大型廣告上方開始逐步拆卸連結之木造支架,欲將該大型廣告看板後方連結之木造支架先行拆除後,再以大型起重機將大型看板整面吊起移除,然蔡健成、蔡𪸃鍀二人亦未注意應事先安排大型起重機到場,利用起重機繩索先將大型看板固定支撐,再行拆除看板後方連結之木質支架,以避免廣告看板突然掉落之危險,而至同日下午5時許,該大型廣告看板,因蔡健成、蔡𪸃鍀二人未先安排大型起重機將看板固定支撐,反先拆除該大型廣告看板上方處連結木質支架之故,致廣告看板後方支架整體支撐力道減弱不足,該大型廣告看板乃因此往下垂直掉落,砸毀博愛路一段512號房屋西側外牆上之電源箱,導致電源線短路起火,火勢延燒至附表所示之建物,致各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房間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燒燬程度。
二、案經 楊淑 燕、 周森雄 、周讚成、 周泓任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蔡健成、蔡𪸃鍀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被害人洪輝星、邱素慧、 蔡淑 禎、 洪輝雄 、告訴人 楊淑燕 、周森雄、告訴代理人周碧香、 周美莉 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7-9、10-13、33-36、37-39、41-43、46-48、51-53、54-57、59-61、40-47頁),復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89頁至第360頁)內含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
(警卷第88-99頁)2.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份(警卷第100頁至第102頁)、3.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警卷第103至第134頁)4.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警卷第135)、5.消防局談話筆錄(警卷第136-144頁)、6.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物品配置圖(警卷第155頁至第170頁)、7.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警卷第171頁至第27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健成、蔡𪸃鍀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是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亦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
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觀諸本件卷附燃燒後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自由路2號:以2樓燒燬情形較嚴重、餐廳南側強面嚴重灼黑碳化,牆上鋁窗玻璃破裂,鋁框架燒熔…北側強面石棉瓦嚴重破裂,木架三夾板裝修版面以北面較南面嚴重呈東低西高嚴重燒失碳化、上方屋頂天花板嚴重燒毀以東北側較劇烈,…東側天花板嚴重掉落;博愛路一段514號2樓臥室2部分東側牆面礦質隔板嚴重毀損破裂,外覆鐵皮嚴重燒灼燻黑,牆上鋁窗玻璃破裂鋁框燒熔;南側牆面礦質隔板完全燒燬,牆上鐵皮劇烈燒烤變形變色,靠牆擺放床鋪、矮櫃嚴重燒燬碳化,以南側靠牆附近燬損碳化最為劇烈嚴重,天花板完全燒燬掉落。綜觀內部燒燬情形以南側牆面最為嚴重,且與南面相鄰之博愛路一段516號2樓鐵皮屋頂銜接處斜面灼烤變色痕跡相對一致;博愛路一段516號:2樓空間全部隔間及木質牆面完全燒失,內部物品僅存臥室1及臥室3之鐵桌各一具嚴重燒烤變色呈翻倒狀,木質樓版完全燒失,樓板鐵架嚴重灼燒變色變形以南端變形下陷較劇,西側相鄰博愛一路526號2樓南面鐵皮外牆嚴重灼烤變色;上方天花板完全燒失,屋頂鐵皮嚴重灼燒變色,以東側屋簷附近最為劇烈嚴重,2樓整體空間燬損情形呈現以東側較西側嚴重,南側較北側嚴重之燃燒痕跡;博愛路一段518號:2樓內部空間木質牆面隔間完全燒燬,內部物品僅殘存臥室1鐵桌及神明廳鐵櫃各一具嚴重燒烤變色,木質樓板完全燒失,樓板鐵架完全灼燒變色變形以東側南端變形下陷較劇,兩側相鄰博愛路一段526號2樓東側磚牆灼燒變色…東側牆面殘存嚴重碳化頂端燒細門柱;上方天花板完全燒失,屋頂鐵皮嚴重灼燒變色…;博愛路一段520號:2樓西側臥室部分相鄰博愛路一段526號2樓東側磚牆灼黑,西側木質牆面燒燬,靠牆鐵衣櫃灼燒變色;北側與518號2樓臥室共壁之木質隔間牆面嚴重燒燬,殘留靠南端嚴重碳化木門框;南側木質牆面嚴重燒燬,殘留木架呈東低西高碳化燒細痕跡,…東側與樓梯間共壁木質隔間板面嚴重燒失,殘存木架嚴重碳化向東傾斜靠於樓梯扶手,天花板燒失,屋頂鐵皮灼燒變色以東側較劇,置物間部分:置物間1空間內部木質隔間均嚴重燒燬,殘存西側靠樓梯間南端燒燬木櫥向東倒落,南側牆面靠西端部分碳化木架呈東低西高燒細碳化,其他部分均燒燬,木質樓地板及天花板燒失,屋頂鐵皮嚴重灼燒呈鐵鏽色;置物間2內部木質隔間燒燬,…東面部分碳化木板呈垂落狀垂至一樓客廳上方空間…南、北兩側木質牆面燒失,木質樓地板及天花板燒失,屋頂鐵皮嚴重灼燒成鐵鏽色等情形,均已失其遮風避雨之功能,足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渠等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燒燬程度。是核本件被告蔡健成、蔡𪸃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另被告蔡健成、蔡𪸃鍀之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及其內物品,但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仍僅成立一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蔡健成、蔡𪸃鍀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
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蔡健成、蔡𪸃鍀係因一時疏忽而導致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蔡健成承攬本件工程居於主要支配地位,被告蔡𪸃鍀均聽命於被告蔡健成之指揮行事,兼衡被告蔡健成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名子女皆已成年,目前從事土木包工,收入不穩定、被告蔡𪸃鍀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與父親蔡健成從事土木包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表┌───┬─────────┬─────────┬──────────┬───────┐│編號│建物門牌│所有權人│受損程度及情形│出租(借)情形│││││││├───┼─────────┼─────────┼──────────┼───────┤│1│嘉義市○區○○路1│洪輝星、邱素慧夫婦│1.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1樓出租予楊淑│││段508、510、512號││分已遭失火,達燒燬│燕經營餐廳│││││之程度。││││││2.受損情形詳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第25至29頁所││││││載。││├───┼─────────┼─────────┼──────────┼───────┤│2│嘉義市○區○○路2│洪輝星、邱素慧夫婦│1.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全棟出租予蔡淑│││號││分已遭失火,達燒燬│禎經營餐廳。│││││之程度。││││││2.受損情形詳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第17至18頁所││││││載。││├───┼─────────┼─────────┼──────────┼───────┤│3│嘉義市○區○○路1│洪輝雄│1.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無│││段514號││分已遭失火,達燒燬││││││之程度。││││││2.受損情形詳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第18至20頁所││││││載。││├───┼─────────┼─────────┼──────────┼───────┤│4│嘉義市○區○○路1│周讚成│1.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周讚成所有,供│││段516號││分已遭失火,達燒燬│胞弟周森雄居住│││││之程度。│使用。│││││2.受損情形詳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第20至21頁所││││││載。││├───┼─────────┼─────────┼──────────┼───────┤│5│嘉義市○區○○路1│周讚成│1.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無│││段518號││分已遭失火,達燒燬││││││之程度。││││││2.受損情形詳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第21至23頁所││││││載。││││││││├───┼─────────┼─────────┼──────────┼───────┤│6│嘉義市○區○○路1│周泓任│1.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無│││段520號││分已遭失火,達燒燬││││││之程度。││││││2.受損情形詳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第23至25頁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