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伍顆含包裝袋伍只(驗前總毛重共貳點玖公克,驗餘總毛重共貳點柒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香蕉造型拉鍊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民國103年間某日」更正為「於103年10月19日前某日」,第6行「第二級毒品MDMA5包」補充為「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5顆」,第7行至末行補充為「嗣於103年10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吳子銘竟一時心虛而逃逸,並將其用以藏放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之香蕉造型拉鍊包沿途丟棄,惟仍遭警緝獲,並扣得前揭香蕉造型拉鍊包(內含上開MDMA錠劑5顆)」;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MDMA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吳子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其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褐色藥錠5顆(驗前總毛重共2.9公克,鑑驗用罄0.1772公克,驗餘總毛重共2.722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一節,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分別為UL/2014/A0000000、UL/2014/A0000000)在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係本次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裝載MDMA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香蕉造型拉鍊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