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伍振文被告董開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開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董開能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上午7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南祥路87巷交岔路口旁、位於南祥路往中山路方向路外之台塑石油加油站出口處起駛,欲左轉南祥路往南上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逕駛入路口,適 陳紘 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O銓沿南祥路往中山路方向直駛至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陳紘均 所騎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董開能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陳紘均、陳O銓人車倒地,陳紘均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之傷害,陳O銓受有雙膝部及右腰部挫擦傷、左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董開能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案經陳紘均、陳O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開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紘均、陳O銓之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陳紘均、陳O銓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告訴人陳紘均騎乘機車亦未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陳紘均、陳O銓受有上開傷害,同時觸犯二項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5974號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未有不法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陳紘均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