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明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明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8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2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又其於上揭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2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因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