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王 昱翔 被告 吳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鍾隆毓擔任法定代理人,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鍾隆毓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及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
15.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0年12月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8,007元本金未給付,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應即償還本金及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8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卡號:00000000
00000000),核發額度為2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4年8月4日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0年12月7日止,借款尚餘本金13萬5,588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本金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8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易貸金申請書第4條第4款約定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於91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
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5年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0年12月7日止,借款尚餘32萬1,562元未清償(內含本金29萬8,608元、利息2萬2,954元)。按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萬8,608元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約定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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