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原告 郭致宏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告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0月
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違約金。嗣於100年10月19日減縮聲明第
2項為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萬元違約金。核其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以:㈠伊於99年10月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由被告以其所簽發之支票代替現金支付予原告,押金為12萬4,000元,則以現金支付予原告。詎料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所簽發代替現金支付租金之支票跳票未能兌現,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2個月以上,原告先於100年9月4日以長春郵局第24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解決,惟被告置之不理。100年9月15日原告再以長春郵局第2563號存證信函催告於7日內繳納租金並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交還房屋予原告,並給付遲付租金之總額12萬4,000元。又租約終止日即100年9月26日後,被告對前開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迄交屋之日止。原告為此基於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
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萬元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票號CD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長春路郵局100年9月6日第2464號、100年9月15日第256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55條、第2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且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於租約到期確定不繼續承租時,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1萬元,自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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