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 賴永雄 即永新裝璜行被告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自當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順仁代理被告與原告於105年間口頭訂定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位於嘉義縣○○市○○○路○段○○號之飯店裝潢工程(工程名稱:崧園陽光酒店壁紙、塑膠、地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4,810元,此有請款單影本足憑。嗣原告完成工程後,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844,810元,被告皆避不見面,亦拒絕給付,僅以簡訊回覆會妥善處理債務問題,有簡訊截圖為憑,且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均已遭本院106年執全新字第11號查封登記在案,實難期被告仍有資力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被告係月結,一個月請一次款,原告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844,810元是被告105年9、10、11、12月沒付之工程款。原告每月都有請款,之前跟被告請款,被告都是開支票,一開始被告都有付款,但因被告個人財務問題,後來無法付現。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810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件支付命令裁定具狀提出異議,聲明就此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並未再行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影本四紙、估價單影本一紙,簡訊截圖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公司資料查詢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就支付命令裁定提出異議,聲明就此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並未再行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4,810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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