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大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646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大銘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大銘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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