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萬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萬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萬發自民國107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公園旁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東勇街670巷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萬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33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294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竟不思警惕,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攔撿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當時之職業為工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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