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少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少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5行所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均應更正為「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並於同欄第2至3行所載「民國106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6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被告潘少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少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理性處理與鄰居間之糾紛,恣意損壞告訴人 周秋華 住處之大門之玻璃破裂、內門門板毀損及鐵門欄,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106年2月12日下午下午5、6時許,持以為毀損犯行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一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6頁反面至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日下午2時許,持以為毀損犯行之掃把1支,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且現是否存在已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9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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