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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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達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達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左達志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1時3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3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高宏翔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KYT牌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懸掛於該車之右側後照鏡上而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TY3-236號輕型機車逃逸。嗣經高宏翔發現上開安全帽1頂遭竊,乃於107年5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復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由員警陪同左達志至桃園市○○區○○路○號後方巷子處,取回上開KYT牌安全帽1頂,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左達志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KYT牌安全帽1頂之犯罪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宏翔於警詢指述其遭竊安全帽1頂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
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現場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等情,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其所竊得之KYT牌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於被害人 高志翔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字卷第25頁),亦與被害人高宏翔達成和解(見速偵字卷第26頁),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KYT牌安全帽1頂,於扣案後已通知被害人高宏翔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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