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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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0號
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銆堃
曾子豪劉勇成吳敏毅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85號、第2786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173號、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傷害、公共危險部分及丁○○、癸○○、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搭乘由戊○○(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巷○○號前時,適有少年劉○○(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由丙○○騎乘腳踏車搭載並與庚○○騎乘之腳踏車併排對向騎至該處,因巷道狹小,致戊○○所駕駛之車輛行進不便,戊○○即不停對少年劉○○鳴按喇叭,少年劉○○遂隨意回稱:「叭啥小」(臺語)等語,遂引起丁○○不滿,欲加以質問,乃由戊○○駕駛上開車輛迴轉後,攔停在上址少年劉○○所搭乘之腳踏車前方,丁○○隨即下車質問是何人嗆的,少年劉○○隨即回稱係其嗆的等語,丁○○明知少年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少年身體之犯意,拿取附近住戶拉鐵門所用之鐵條(未扣案),毆打少年劉○○,致少年劉○○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併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下腹壁擦鈍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少年劉○○急忙快跑躲避丁○○之追打,丁○○見狀始上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少年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丁○○傷害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10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少年劉○○)(詳見警卷一第17頁),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第一項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即員警職務報告1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件),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即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詳警卷一第18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詳見警卷一第2-5頁、102偵27385卷第12-1
3頁、本院卷二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丙○○、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警卷一第8-11頁、本院卷一第178-19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詳見警卷一第1頁、第14-18頁)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劉○○雖具狀表示:其因胸悶症狀,於103年1月26
日前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就診,該院診斷結果認其存有左側自發性氣胸症狀,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胸腔內視鏡左上肺葉楔形切除手術、左側頂端肋膜剝離手術及肋膜沾粘手術,致左側肺葉大部面積切除,影響身體健康甚鉅;其遭被告丁○○傷害後,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前開氣胸傷害,顯係肇因受被告丁○○傷害所致,與被告丁○○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請將其所受左側自發性氣胸之傷害,列為本件告訴範圍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劉○○遭被告丁○○毆打成傷之日為102年10月7日
,其於遭毆當日20時7分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21時20分即離開,經醫師診斷結果,其所受為右手挫傷併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下腹壁擦鈍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詳見警卷一第17頁);嗣告訴人劉○○赴彰濱秀傳醫院就醫日為103年1月26日,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側自發性氣胸,亦有彰濱秀傳醫院103年2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14頁)。以此觀之,告訴人劉○○前後二次就診時間相距已達3個月又19日之久,且未據其提出此段期間內,有何與被告丁○○傷害有關之其他就診紀錄,則被告丁○○之傷害行為有無可能延至3個月又19日始 肇生 告訴人劉○○左側自發性氣胸,即非無疑。
⒉又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劉○○就診之相關醫院有關其就診情形
及其左側自發性氣胸與102年10月7日遭毆打之關聯性,結果如下:
⑴彰濱秀傳醫院103年6月4日103濱秀(醫)字第1030688
號函復稱:病患(劉○○)103年1月26日至本院急診,主訴昨日開始左胸痛,之前曾至衛福部南投醫院就醫,但未敘述何種原因導致左胸痛(詳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又103年
6月30日103濱秀(醫)字第103819號函復稱:依醫學專業觀之,病患102年10月7日就醫時診斷外傷造成之胸壁挫傷
3個月後應已經復原,況且102年10月7日之診斷內容當時無氣胸狀況,與103年1月26日之氣胸因果關係無法成立(劉○○接受手術之目的在為降低復發機率及避免張力性氣胸發生,對身體健康無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詳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3年6月23日投醫醫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稱:①(劉○○)於103年1月26日12時左右至本院急診,主訴胸痛,經胸部X光檢查,臆斷為自發性氣胸,當時並未紀錄有明顯外傷;②(劉○○)於本院急診經臆斷後,即要求自行前往他院處置,並未於本院進行侵入性治療(13:30左右離院);③102年10月7日胸壁挫傷而於103年1月26日始發現氣胸進行手術,相關可能性極低(詳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4頁)。
⑶由上可知,告訴人劉○○於102年10月7日雖遭被告丁○○
毆打致受有胸壁挫傷,惟當日就醫時並未有氣胸症狀,且除當日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之外,未見其提出有因胸壁挫傷而繼續醫療之證據,已難認自發性氣胸與胸壁挫傷之間有何關聯;又其所受胸壁挫傷,經3個月19日之期間,應已復原,亦經彰濱秀傳醫院依醫學專業判斷明確;從而其嗣於103年1月26日所罹之左側自發性氣胸,尚乏證據佐證與被告丁○○之傷害行為有關,難令被告丁○○就告訴人劉○○所罹之左側自發性氣胸亦負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傷害告訴人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為本案傷害犯行時為年滿20歲成年人,而被害
人劉○○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少年,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詳見警卷一第19頁、第22頁),且被告丁○○對被害人劉○○為傷害行為時,被害人劉○○甫自學校下課,身穿高中制服,故被告丁○○對於被害人劉○○於案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當有所認識,故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向被告丁○○諭知其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詳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丁○○之訴訟上權利,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年輕氣盛,對於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僅因少年劉○○口氣不佳,竟萌生傷害少年劉○○之動機,並持鐵條毆打少年劉○○成傷,顯見其暴戾之氣,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少年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仍未賠償 劉姓 少年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告戊○○傷害、公共危險及被告丁○○、癸○○、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於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巷○○號前時,適有劉姓少年騎乘腳踏車與其同學等人對向騎至該處,因巷道狹小,致戊○○所駕駛之車輛行進不便,被告戊○○即不停對劉姓少年鳴按喇叭,劉姓少年遂隨意回稱:「叭啥小」(臺語)等語,遂引起被告丁○○、戊○○之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駕駛上開車輛迴轉後,在上址由被告丁○○下車問是何人嗆的,劉姓少年回稱是其嗆的等語,丁○○即再回車上持不明之鐵條1支,毆打劉姓少年,致劉姓少年受有右手挫傷併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下腹壁擦鈍傷、左前臂挫傷等身體之傷害(被告丁○○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等語,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㈡102年10月9日23時許,被告戊○○因為懷疑臺中市○○區
○○○○街○○號之住戶曾對其大小聲,遂夥同被告丁○○、甲○○(綽號 黑仔 )、癸○○及 蘇煒翔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駕駛上開車輛到達上址後,被告戊○○即要求被告 陳勇成 將車開走,其餘4人則下車,由被告戊○○提供不明之大型煙火1支予被告甲○○,放置在被害人 陳振興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中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左前車輪與擋泥板之間,隨即點燃、爆炸,其等隨後即離開現場,步行至旅順路與綏遠路交岔路口會合後,上車逃離現場,致被害人陳振興所管領之該自小客車左前輪擋泥板燒燬、左前車輪金屬蓋變形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陳振興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戊○○、丁○○、癸○○、甲○○四人均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0號被告戊○○、丁○○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癸○○與該案被告戊○○、丁○○共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公共危險犯行,而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3、17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經核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等4人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傷害犯行,係以:⑴被告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⑶證人丙○○、庚○○於警詢之證述;⑷告訴人劉○○之診斷證明書;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現場照片及地圖為主要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丁○○、戊○○、癸○○、甲○○四人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係以:⑴被告戊○○、癸○○、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⑵證人丁○○、戊○○、癸○○、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⑷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傷害少年劉○○之犯意聯絡,辯稱:伊駕車調頭祇是要罵少年劉○○,伊不知道丁○○下車後會毆打少年劉○○,丁○○係拿取路旁住戶勾鐵門之鐵條毆打少年劉○○,伊車上並未放置鐵條等語。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知戊○○駕車至臺中市○○區○○○○街○○號附近欲作何事,伊下車走到現場才知,因為覺得有問題,隨即離開等語;訊據被告癸○○、甲○○、戊○○3人,均坦認知悉被告戊○○購買煙火至案發現場施放,並與被告戊○○一同前往等情。
七、本院查:㈠被告戊○○涉嫌傷害部分:
⒈查被害人劉○○前於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因同學騎乘
腳踏車與被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丁○○下車後與被害人劉○○發生口角爭執,繼而毆打被害人劉○○,致被害人劉○○受有右手挫傷併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下腹壁擦鈍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一情,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丁○○傷害犯行於前,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證稱: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
許,伊下課後搭公車再換騎乘腳踏車,行○○里區○○路○段○○巷,對向一輛銀色福特自小客車車速很快開過來,朝伊接近時一直按喇叭,伊對該車說「叭啥小」(臺語),該車後來迴轉攔住伊及同學,由丁○○自副駕駛座下車,問是誰嗆的,伊表示係伊嗆的,丁○○就回到車上拿取鐵條往伊身上一直打,伊即跳下腳踏車往美村路方向一直跑,丁○○在後一路追,最後丁○○說你是「俗仔」,就回到車上,該車即離開等語(詳見警卷一第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丙○○騎腳踏車搭載伊要回家,庚○○自己騎一輛腳踏車,二輛腳踏車前後騎,騎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時,要閃對向自小客車,該車一直按喇叭,但伊已經閃到水溝蓋了,差點倒下去,就對該車說「叭啥小」(臺語),之後伊與丙○○繼續騎,但後來該車繞回來,在伊前方約距離100公尺處將伊攔下來,丁○○自副駕駛座下來,問是誰嗆的,伊承認是伊嗆的,當時丁○○手中未拿任何物品,但伊要離開時,丁○○就拿長鐵條之類物品毆打伊,伊跳下車,邊擋邊跑,丁○○在後追打,後來丁○○先離開,伊因為很痛,倒在地上,丙○○過來找伊並通知伊父親,由父親叫救護車將伊送醫;當時駕車之人並未下車,伊遭丁○○毆打時,才知道丁○○拿著鐵條,伊認為丁○○應該是從自小客車上拿鐵條下來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87頁)。依證人劉○○前揭證述,足認證人劉○○對於被告丁○○持以對其毆打之長鐵條是否取自於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述前後不一,顯難據此認定被告丁○○係返回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拿取鐵條,進而推論被告戊○○與被告丁○○同具傷害證人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證人丙○○於警詢證稱: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伊下
課後搭公車再換騎腳踏車,行○○里區○○路○段○○巷,對向一輛銀色福特自小客車車速很快開過來,朝伊接近時一直按喇叭,劉姓同學(按即被害人劉○○)對該車說「叭啥小」(臺語),該車後來迴轉攔住伊及同學,丁○○自副駕駛座下車,問是誰嗆的,劉姓同學表示係伊嗆的,丁○○就回到車上拿取鐵條往劉姓同學身體及手一直打,伊與劉姓同學往美村路方向一直跑,丁○○在後追打,最後丁○○上車離開,當時自小客車駕駛均未下車等語(詳見警卷一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騎腳踏車搭載劉○○,庚○○自己騎一輛腳踏車,二輛騎腳踏車併排騎,有騎比較出來靠路中間,所以戊○○對向過來時有對伊按喇叭,後來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過來與伊同向,停在伊腳踏車前方,副駕駛座之人下車走到伊等腳踏車前問何人出聲嗆,劉姓同學坦承是其所為,丁○○就回到車子,拿著鐵製物品,但是否由車內拿出來的,伊沒有看清楚,丁○○拿出鐵製物後就打劉姓同學,劉姓同學跳下腳踏車逃跑,丁○○在後追;當時駕車之人均未下車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91頁)。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丁○○固有持鐵製物品對劉○○毆打,惟該鐵製物品是否確實自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出,證人丙○○前後之證述亦非一致,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丁○○係返回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拿取鐵條,並推論被告戊○○與被告丁○○同具傷害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證人庚○○於警詢證稱: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伊下
課後搭公車再換騎腳踏車,行○○里區○○路○段○○巷時,劉姓同學(按即被害人劉○○)問伊說他們有追過來嗎?伊聽不懂劉姓同學說什麼,此時,一輛銀色自用車突然開過來,攔下劉姓同學所乘之腳踏車,丁○○自副駕駛座下來和劉姓同學說話,說了幾句話,丁○○就回車上拿鐵條往劉姓同學身上一直打,劉姓同學往美村路方向跑,丁○○仍在後追打,且說劉姓同學是「俗仔」,之後丁○○即上車離開;當時該車駕駛並未下車等語(詳見警卷一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戊○○駕車按喇叭之前,伊騎腳踏車與丙○○之腳踏車併排行駛,稍有一點靠路中間,後來戊○○駕車自後方過來停在伊腳踏車後方,攔住劉姓同學所乘腳踏車,伊見狀即跑到戊○○車前看看發生什麼事,當時丁○○正從副駕駛座下來問是何人譙的?劉姓同學說「怎樣」,丁○○就走到停車處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出約半公尺長類似L型之鐵條下來打劉姓同學,劉姓同學因此跳下車跑走,丁○○就在後追打,之後丁○○拿著鐵條上車離開;伊所在位置距離戊○○所駕車輛約為法庭長度,但較諸劉姓同學與丁○○、戊○○所駕之自小客車之距離為遠,自伊所在之角度及距離,無法明確分辨丁○○是從車子裡拿出鐵條,或是從車輛停車處路旁住戶鐵門邊拿取鐵條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9頁)。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丁○○係自被告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取出鐵條並持以毆打被害人劉○○,惟以其所述當時與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有相當之距離,視線所及似不可能較諸證人丙○○為清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其所在之角度及距離,無法明確分辨被告丁○○是從車子裡拿出鐵條,或是從車輛停車處路旁住戶鐵門邊拿取鐵條,是以證人庚○○所述被告丁○○係自被告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取出鐵條一節,即尚有疑義。
⒌復自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詳見警卷第18頁),編號①
②③之照片分別顯示16:51:24、16:51:18、16:51:16,故在判斷時,應以編號③②①之順序為之,核先敘明。自編號③觀之,無法清楚判斷被告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劉○○所乘腳踏車之位置;自編號②觀之,照片上方顯示二位穿著藍色衣褲之人,其中一位騎著腳踏車,另有一位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經被害人劉○○當庭指認結果,係被告丁○○追打伊之畫面;自編號①觀之,照片上方左側顯示一穿著藍色衣褲、側揹書包之腳踏車駕駛,經被害人劉○○當庭指認結果,該駕駛為證人庚○○,其與證人丙○○則未出現照片之內,有104年4月1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85頁);而自編號①②之時間相差6秒觀之,足證證人庚○○騎乘腳踏車至同一地點時,被告丁○○與被害人劉○○之衝突已先發生,而證人庚○○之位置係在被害人劉○○之後,故被告丁○○持鐵條毆打被害人劉○○時,證人黃劉姓少年之位置應在被害人劉○○之後,而非證人庚○○所證其在被告戊○○車前看到被告丁○○持鐵條毆打劉姓同學之情節,由此觀之,證人庚○○所處實際位置與其所證述既有歧異,則其證述被告丁○○係走到車輛停車處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出鐵條乙情,即難以採信。
⒍又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下車與劉○○說完
話,就去撿鐵條,鐵條形狀就是一個直線帶有小彎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對照編號①②③之照片,確見被告丁○○與被害人劉○○所處道路旁之住戶設有鐵捲門情形,是以前揭被告丁○○所述其係撿拾路旁之鐵條,即有可能係被告戊○○所述之鐵捲門使用之鐵條。況且,如被告戊○○之車上原即放置有鐵條,並與被告丁○○同具傷害被害人劉○○之犯意,則被告丁○○最初下車時,依事理之常,應會將鐵條攜帶身上使用,何有重返車上拿取之必要,亦堪認被告丁○○使用之鐵條並非取自被告戊○○所駕自小客車,退步言,縱認被告丁○○係自其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鐵條毆打被害人劉○○,惟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鐵條係被告戊○○拿給被告丁○○,要被告毆打被害人劉○○,故自亦無從僅以被告丁○○於乘坐之自小客車上取出鐵條毆打被害人劉○○,即認被告戊○○與被告丁○○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劉○○之犯意聯絡。⒎本件被告戊○○因行車路權糾紛而駕車攔阻被害人劉○○搭
乘之腳踏車,固屬實情,惟當被告丁○○下車與被害人劉○○理論之際,被告戊○○未料及被告丁○○除與被害人劉○○發生口頭爭執之外,竟生傷害被害人劉○○之故意,而隨機在路旁拿取鐵條毆打被害人劉○○,是被告丁○○毆打被害人劉○○之行為,顯係其個人突發行為,既未與被告戊○○有何傷害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戊○○自無傷害罪責可言。
㈡被告丁○○、戊○○、癸○○、甲○○涉嫌公共危險部分:
⒈本件被害人陳振興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
於103年10月9日遭人放置一支大型煙竹於該車左前輪與擋泥板間引爆,致該車左前輪弧凹陷、變形,擋泥板燒毀、變形,花費修理費5千多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振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警卷二第11-12頁、102偵27867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2張、大型煙火照片18張在卷可佐(詳見102偵27867卷第17-32頁、第47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刑法173條至第175條所謂燒燬,依實務向來之見解,係
採效能喪失說或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亦即放火之標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形體致喪失效能時,為既遂(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
⒊至被告戊○○等人放置大型煙火1支燒損陳振興所管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已達刑法第175條第1項燒燬之程度,依前所述,胥視車輛受燒程度是否達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形體致喪失效能時,始得論以既遂,否則,因刑法第175條之規定未設未遂犯之處罰,則僅能因燒燬兼具毀損之罪質,而僅得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經查:
⑴自小客車之效能,在於駕駛上路以達交通運輸,因此維持交
通運輸基本配備,乃車身A柱、B柱、C柱(即車身與車頂間之車體支柱,A柱乃前座與前擋風玻璃間及車頂間之支柱、B柱乃前座與後座間及車頂間之支柱,C柱乃後座與後擋風玻璃間及車頂間之支柱)、引擎、底盤及電系四個基本配備,除此之外,尚有重要部位(即駕駛上路之必要配備),如煞車系統及車門,若此等部位喪失效能,則自小客車交通運輸之效能已不存在甚且無法上路。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之處罰規定之意旨至明,蓋車輛此等設備之變更調換,或因交通事故受有重大損壞而修復時,若不申請檢驗,勢將影響車輛之行車安全。因此,燒燬自小客車達於既遂階段者,必上述部位其中之基本配備或重要部位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形,致喪失效能始足當之。
⑵被告戊○○於警詢自承:102年10月9日前幾日,伊經過案
發地點,當時該屋內的人在大小聲,伊以為在罵伊,故伊於
102年10月9日攜帶所購買之大型煙火,前往案發地點,由甲○○將煙火放置在案發地點停放之車輛下,以打火機點燃,用意在嚇嚇該屋內之人等語(詳見警卷二第2-4頁);被告甲○○於警詢自承:案發前數日,伊與戊○○經過案發地點時,屋內之人在大小聲,伊以為是在罵伊,所以102年10月9日,戊○○建議放煙火嚇嚇他們,就由戊○○提供大型煙火,伊與戊○○及另外3人前往案發地點,由伊將煙火放置在車輛底下,以打火機點燃等語(詳見警卷二第5-6頁);被告癸○○於警詢自承:102年10月9日前幾日,伊與戊○○、甲○○經過案發地點,當時該屋內的人在大小聲,伊以為在罵伊,故於102年10月9日,戊○○提議放煙火嚇嚇他們,就由戊○○提供煙火交甲○○給去施放,但不知甲○○係將煙火放置在車輛下點燃等語(詳見警卷二第7-8頁),並有案發現場示意圖、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案發後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詳見警卷二第14-28頁)。故被告戊○○、甲○○、癸○○等人確有在被害人陳振興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輪弧下方放置大型煙火並點燃之舉,亦堪認定。
⑶本件依據被告戊○○等人所述將大型煙火放置在該自小客車
左前輪與擋泥板之間點燃之情形及被害人陳振興所述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輪弧凹陷、變形,擋泥板燒毀、變形之車損情形,及案發後該自小客車可以發動,沒有燒起來,只有變形而已,引擎、水箱等重要配備都沒有損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而依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觀之(詳見102偵27867卷第17-32頁),案發地點僅於騎樓地面留有爆竹燃燒過後痕跡,惟現場天花板並無爆竹燃燒痕跡,即無延燒可能,被害人陳振興管領之該自小客車底盤亦僅有遭受煙燻之痕跡,均難證明該車之基本配備或重要部位有遭受損壞情事。而所謂「燒燬」,係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是以被害人陳振興管領之自小客車雖遭被告戊○○等人放置大型煙火於自小客車左前輪與擋泥板之間點燃後之車損情形,然均無上述基本配備或重要部位開始獨立燃燒之情形。
⑷又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所指之毀棄、損壞,一般認為是
對於物品的外形或物理存在之影響,毀棄即銷毀、廢棄、拋棄該物之整體,根本毀滅物之存在,使其消滅或使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例如:將他人之物燒燬,或將他人之物拋沉大海中,或將他人之動物殺死。損壞則指損害或破壞,使物的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的狀態,顯有不良的改變。而所謂致令不堪使用,是對物品功能之影響,凡足以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即使物品的外型或物理存在沒有影響,仍是致令不堪使用,例如:將插入外物或取出零件使機器無法運轉,或將他人飼養籠中觀賞鳥類放飛。另依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所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亦即,毀損手段須達到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始構成毀損罪。本件被害人陳振興管領之自小客車之受損情形,或係左前輪弧凹陷、變形,或擋泥板燒毀、變形,係屬部分零件之損壞或不堪使用,均非必要配備之損壞,不論就車輛本身,抑或對車體零件受損部位而言,整體上尚難謂已達前述根本無法駕駛上路之情況,至多係損害車輛左前輪弧零件之外形及部分功能,及燒燬擋泥板之特定零件,致令不堪使用(惟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陳振興提出告訴)。從而,被告戊○○、甲○○、癸○○所為,即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⑸被告丁○○辯稱其到現場後才知被告戊○○欲作何事,也有
阻止他們,甚至還吵架,後來其轉頭離開,但最後要回去還是要坐被告戊○○的車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證稱:丁○○不知伊要去現場放煙火恐嚇他人等語(詳見警卷二第3頁);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證稱:丁○○不知伊及戊○○要去現場放煙火恐嚇他人等語(詳見警卷二第6頁);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證稱:丁○○不知伊與戊○○、甲○○要去現場放煙火恐嚇他人等語(詳見警卷二第8頁)相符;且被告丁○○雖與被告戊○○、甲○○、癸○○等人到達案發現場,惟其事先不知被告戊○○到現場欲作何事,又未參與施放爆竹,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有放火之行為,自無令負放火罪刑事責任餘地。又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戊○○、甲○○、癸○○等人所為已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丁○○既未參與放火行為,更無令負該罪罪責可言。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涉有傷害被害人劉姓少年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等四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參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戊○○、丁○○、甲○○、癸○○等四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戊○○、丁○○、甲○○、癸○○等四人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戊○○、丁○○、甲○○、癸○○等四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戊○○、丁○○、甲○○、癸○○等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林士傑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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