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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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振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沒錢、肚子餓才竊取糖果及杏仁白穀沖泡飲品,已有悔悟,且被告每日工作不到新台幣(下同)1千元,尚有年邁父親及兩名年幼子女待撫養,外籍配偶又罹患癌症,生活陷入困頓,但原審仍量處被告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實屬過重,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1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原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係因生活困頓、難耐飢餓,見屋主未將住宅後門閉合而潛入竊取桌上之糖果及沖泡飲品欲供充飢,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即為輕微,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原因、情節亦感到憐憫與諒解,而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須處有期徒刑7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案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此外,並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年紀尚屬中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人民對於居家安全及生活安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係源於生活困難、不堪飢餓,犯罪目的係潛入他人屋內覓食,犯罪手段係以徒手開啟房屋後門及行竊,而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中有中風之父親、眼疾之母親、罹癌之妻子與兩個孩子要扶養,家庭經濟窘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是核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狀均已審酌,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