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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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被告明泰商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韓金龍 被告 李欣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又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明泰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4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明泰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明泰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查明,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明泰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被告韓金龍為清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217元,並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7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明泰公司、韓金龍、李欣亞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明泰公司於102年6月21日邀同被告韓金龍、李欣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計息方式為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17計算浮動計息,嗣後均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除攤還部分本金889,
783元,及繳清至104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1,110,21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提回票據及臨櫃退票明細表、分行退票明細表、通知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10月8日合金總個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明泰公司、韓金龍、李欣亞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明泰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韓金龍、李欣亞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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