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
90、10051、102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黃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周黃泰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兩案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8
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各該犯行:
(一)周黃泰與 陳小風 (陳小風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3日上午6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縣政十七街口附近時,見登記於 賴玉花 名下, 林清文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車鑰匙亦插於車內引擎電門之鑰匙孔內,遂由陳小風在旁把風,周黃泰則以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駕駛座內,扭轉插於引擎電門鑰匙孔內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復由陳小風進入副駕駛座,周黃泰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
(二)周黃泰與陳小風(陳小風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 張明森 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旁之空地時,見 張森明 所有不鏽鋼白鐵狗籠1個置於該處,遂由陳小風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把風,周黃泰則下車將該不鏽鋼白鐵狗籠1個搬至該自用貨車上而竊得之,隨後駕車駛離現場,並旋於該日上午8時53分後至該日中午前之某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香山廠,將該不鏽鋼白鐵狗籠1個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予以販售,由該廠不知情之員工 曾淑貞 接洽收購,並依規定登記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及陳小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收購資料。
(三)周黃泰與陳小風(陳小風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由周黃泰騎乘登記在陳小風之子 陳炬瑋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小風,前往新竹市○○區○○街○○○巷○號建築工地現場,由陳小風在該工地旁把風注意有無人車經過,周黃泰則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得 楊文章 所有之臉盆用單槍龍頭附排水零件6組,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四)周黃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晚間
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以左手肘大力揮、撞擊等方式,破壞登記於 溫莉虹 名下, 溫詠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溫詠竣,惟遭 林燕祁 當場發現,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文章、溫詠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黃泰所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0051號第
7頁至第1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104年度偵字第1022
9號第4頁至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8890號第10頁至第1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易字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森、證人即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香山廠員工曾淑貞、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章、證人即陳小風之子陳炬瑋、證人即告訴人溫詠竣、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燕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0051號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104年度偵字第10229號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104年度偵字第8890號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復有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車號分類報表(進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證人曾淑貞指認被告及陳小風相片影像資料、新竹縣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份、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委託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偵查報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份、現場及被告傷口之蒐證照片6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職務報告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0051號第24頁至第47頁,104年度偵字第10229號第20頁至第31頁,104年度偵字第8890號第8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又被告與陳小風間,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再被告所犯前揭3次竊盜罪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頁至第3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以前揭方式,先後與陳小風共同竊取被害人林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被害人張明森所有之不鏽鋼白鐵狗籠1個、告訴人楊文章所有之臉盆用單槍龍頭附排水零件6組,另僅因找尋陳小風未獲,心情欠佳,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面對解決,竟以左手肘大力揮、撞擊等方式,毀損上開告訴人溫詠竣所有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溫詠竣,均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毀損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林清文、被害人張明森、告訴人楊文章、告訴人溫詠竣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