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104年4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正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考量被告身無分文,1日未進食始竊取裹腹之泡麵、麵包等食物,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總價值為新臺幣98元,且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況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7號被告郭正樞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路00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8日19時22分許,在 彭達斌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53元)、墨西哥葡萄奶酥麵包1個(價值22元)及伯朗咖啡1瓶(價值23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穿著之襯衫內,未結帳旋即離去之際,為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李培銓 、偵查佐楊苑青當場查獲,並起出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碗、墨西哥葡萄奶酥麵包1個及伯朗咖啡1瓶。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正樞之自白。
(二)被害人彭達斌之指述。
(三)偵查報告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正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