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 彭佩鈴 被告康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
徐瑞良 訴訟代理人 徐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原告列為董事,客觀上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董事之虞;及被告將原告列為股東,則原告主觀上之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存在,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13條前段、第
2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32
4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2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監察人徐瑞良為法定代理人,並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卷第24頁),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16日以彰化府前郵局000000
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退股轉讓股份,且董事長 陳柏志 已交付轉讓股份之股金給原告,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董事,然被告未為變更登記,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負有清算人之責任,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公司法第153條規定之創立之原始股東,依法於創立會結束後,不得撤回其股份,故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之董事陳柏志要求撤資,及退出公司之股東,與法不合,故上開撤資與退出股東之聲明,依法不生效力,被告積欠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百多萬元之債務,原告為公司之發起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自不應准許其撤資與退出股東身分,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4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
第1367號支付命令「債務人康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柏志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捌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2日裁定更正104年2月
24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367號支付命令為「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康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柏志」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康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國樑 、彭佩鈴、陳柏志』」。
㈢原告已經於101年3月16日以彰化府前存證號碼000101,已通知被告辦理退股轉讓。
㈣康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公司所在地「新竹縣○○鎮○○里○○路○○○號4樓」、董事人數及任期:
3人,任期自100年4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監察人1人,任期自100年4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董事長陳柏志、董事葉國樑、彭佩鈴、監察人徐瑞良。
㈤康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30日核准設立,於100
年5月9日最後核准變更登記,經濟部於103年8月12日以經授字第000000000號廢止。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1份(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卷第8頁)、存證信函影本1份(卷第9頁)、本院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公司法第153條規定創立之原始股東,依法於創立會結束後,不得撤回其股份,故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之董事陳柏志要求撤資,及退出公司之股東,與法不合,故上開撤資與退出股東之聲明,依法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股份轉讓,應屬無效。本件被告是於94年間設立登記,原告擔任董事之任期為100年4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足見原告並非被告之創始會員,且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將其所有之公司股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轉讓事實,業已提出存證信函、支票6張影本等為證,且被告亦將轉讓股份之股金退回原告,而被告係94年3月30日核准設立,此項股權轉讓應屬有效。被告所辯與公司設立登記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堪認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且被告已退還股金,並非被告之股東,原告亦已終止與被告有關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股東,亦非清算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