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2號
原告 吳采婕
被告 羅翊甄
兼
法定代理人 戴旻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在彰化縣彰化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又依原告主張之侵權原因事實,並無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情形,再參以原告所提被告羅翊甄所涉案件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基於調查證據便利性及以原就被原則,自宜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