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4號
原告 賴建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蔡佳融 律師
被告 許弘明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佳融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德田律師、蔡佳融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