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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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23號

原告 呂學演

被告 林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3,423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收據,不承認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對話中提到之2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LINE對話記錄、轉帳畫面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金額共計403,423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金額共計403,423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然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訊息1則與被告,內容為「電腦硬碟升級ssd2臺共計2000元401423+2000=403423元總計欠款被告你答應匯款日已多次未履約,,請儘速聯繫」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12日始回覆「演歌抱歉,今年五月底最後通牒」、「五月底前」等語,則由二造上述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原告聲稱被告積欠其借貸款項403,423元一事未曾有任何爭執,如此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向其借款共計403,423元,即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實難逕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423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見司促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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