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
原告 林采萱 住○○市○里區○○路000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宏濤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如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並無訴訟能力,雖其起訴時於起訴狀載明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惟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查甲○○之母親 方怡萍 雖已過世,惟其尚有父親 林育德 在世,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除經法院依法選任他人為監護人,否則林育德仍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將其祖母乙○○列為法定代理人並非合法,本院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