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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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璟鋒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勛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羅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甲○○因涉嫌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刑事庭認定甲○○犯乘機性交罪及傷害罪。嗣經甲○○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撤銷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後發回更審,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認定甲○○犯傷害罪,但被訴乘機性交部分無罪。嗣經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2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之編輯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於105年3月30日在自由時報社會生活版刊載標題為「牙醫歌手性侵害命,再發監不到拘提」之新聞報導,並於自由時報網路平台一併發布(下稱系爭報導)。則自由時報及乙○○(以下合稱自由時報等人)未經查證,即報導與事實不符之標題,造成一般大眾誤認甲○○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侵害甲○○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自由時報等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自由時報等人應連帶給付甲○○3萬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自由時報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自由時報等人應再連帶給付甲○○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自由時報等人則以:系爭報導之標題、內文均與事實相符,且系爭報導內文並未提及甲○○涉嫌妨害性自主罪遭判刑,未使一般大眾產生誤會,未侵害甲○○之名譽權。新聞標題本身並非報導,亦非意見評論。乙○○為報社編輯,並非記者,並無查證義務,亦未故意曲解或扭取事實。甲○○曾對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乙○○既無侵權行為,自由時報自亦無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自由時報等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甲○○因涉嫌傷害及違反性自主等罪遭起訴,經臺北地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792號、99年度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乘機性交罪及傷害罪。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更審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2日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甲○○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無罪,傷害部分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21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㈡本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判決業經自由時報電子報、蘋果日報於104年8月12日報導。
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業經Yahoo奇摩新
聞、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電子報、ETtoday新聞雲於105年1月26日報導。
㈣自由時報於105年3月30日分別於網址http://news.ltn.com..
tw/news/society/paper/973978、及實體發行之自由時報社會生活版,刊載「牙醫歌手性侵害命,再發監不到,拘提」之標題,該標題係由乙○○撰寫。自由時報社會生活版所刊載標題下之人像照片即為甲○○本人。
㈤自由時報刊載於網址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
/paper/973978之系爭新聞,直至107年5月30日止,仍可經由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見聞。
四、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報導之標題是否侵害甲○○之名譽權?㈡甲○○得否請求自由時報等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為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之標題是否侵害甲○○之名譽權?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
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⒉經查系爭報導為訴外人 錢利忠 即自由時報記者(下稱錢利忠
)撰寫,原標題為「牙醫歌手發監屢次未到,再沒到恐被拘提」,但經乙○○即自由時報編輯更改標題為「牙醫歌手性侵害命,再發監不到,拘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客觀上就所乙○○所撰寫之標題觀察,確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甲○○涉嫌妨害性自主罪致人死亡,使甲○○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而侵害甲○○之名譽權。是甲○○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⒊自由時報等人雖辯稱:甲○○涉犯傷害罪遭法院判決確定部
分,與妨害性自主罪相關之事實,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質具有共通性,故乙○○編輯系爭標題使用「性侵」一詞,與事實相符云云。經查系爭報導本文業已載明:「牙醫歌手甲○○因使用按摩棒造成女友 小薇 (化名)下體受傷,挨告出庭時又譏諷小薇讓他『找到真愛』,導致小薇崩潰跳樓殞命,最高法院依傷害罪判 陳男 1年徒刑定讞……」等語,有該報導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且系爭報導本文約僅三百餘字,乙○○只須閱讀該等文字,即可得知甲○○係因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乙○○卻仍就系爭報導標題編輯為「牙醫歌手性侵害命」,顯然與事實不符,不得阻卻違法。次查甲○○涉嫌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且系爭報導本文並無任何關於「妨害性自主」或「性侵」之文字記載,故乙○○使用「性侵」一詞編輯系爭標題,顯然與原報導內容之事實不符。是自由時報等人所辯,並不足採。
⒋自由時報等人又辯稱:乙○○為編輯,就系爭報導之標題並
無查證義務,標題並非編輯所應判斷之對象,且標題係受字數所限,僅能濃縮整理云云。經查系爭報導為記者錢利忠撰寫,其本文與原標題均與事實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身為編輯,本於職責,認為錢利忠所撰寫之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而同意刊登,並不負有另行查證之義務,固然不具侵害甲○○名譽權之不法性。惟查乙○○嗣後更改錢利忠所撰寫之原標題,將「牙醫歌手發監屢次未到」改為「牙醫歌手性侵害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報導本文所示,甲○○係因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無任何文字載明甲○○涉嫌性侵害,無從認為乙○○有相當理由確信該標題所稱「性侵害命」為真實,因此不得阻卻違法。是自由時報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⒌自由時報等人另辯稱:甲○○對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自由時報等人並未侵害甲○○之名譽權云云。經查甲○○另向士林地檢署告訴乙○○妨害名譽,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5005號),甲○○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35號),甲○○復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107年度聲判字第46號),固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至88、312至321頁)。經查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即乙○○)作為文字編輯,將本案報導之基礎事實整理、濃縮為簡明扼要之『牙醫歌手性侵害命,再發監不到拘提』標題,藉以突顯整篇文章之重點,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該標題文句為真實……將原標題刪改為告訴人(即甲○○)『性侵』『害命』,雖令告訴人不快,甚且影響名譽,基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仍未逾越前揭『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要難以誹謗罪相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則據此足證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仍認定乙○○編輯系爭標題之行為,侵害甲○○之名譽權,僅因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為合理評論,得阻卻違法而不罰。次查刑事責任之目的,在於制裁反社會性之行為,旨在防止將來犯罪行為的發生;且國家就誹謗罪之刑罰權發動,將剝奪人民之自由或財產權,容易引發寒蟬效應,造成制壓憲法所保障表見自由之副作用,因此刑事司法對誹謗罪之制裁,均相當慎重。而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主要目的,且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攸關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亦為國家社會存在的基礎,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並無價值高低之分。從而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本質既有不同,則刑事案件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即不受其拘束。又查乙○○編輯系爭報導標題之行為,雖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但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本院關於乙○○阻卻違法事由之有無,自得獨立審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加以認定,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是自由時報等人所辯,即屬無據。
㈡甲○○得否請求自由時報等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為自由時報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乙○○因更改系爭報導標題為「性侵害命」而侵害甲○○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甲○○之精神上必感痛苦。從而甲○○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自由時報等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⒉次查甲○○為臨床牙醫學博士,現任牙醫診所副院長;自由
時報為知名媒體業者,乙○○為大學畢業,歷任報社編輯工作,甲○○與乙○○之財產狀況均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卷宗外放)。系爭報導刊載於自由時報之電子報、105年3月30日發行之自由時報社會生活版,有電子報、實體報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116頁)。系爭報導於自由時報電子報之「不重複瀏覽量」為1,746次,有點閱數資料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自由時報於105年3月之「日平均發行量」為56萬8,967份,有該報「有費報份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甲○○確實故意傷害女友致其受有血尿、膀胱感染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至52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報導本文與事實相符,且系爭報導僅有標題文字「性侵害命」與事實不符,則甲○○所得請求自由時報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甲○○主張:自由時報等人應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47萬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由時報等人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4日(於107年5月3日送達自由時報等人,見原審卷一第69、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自由時報等人連帶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自由時報等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