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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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賢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賢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SIGSAUER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賢文(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檢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賢文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檢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詎受刑人於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即98年3月27日起5年內,又於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止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支改造手槍罪(下簡稱寄藏改造手槍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該罪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本院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止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寄藏改造手槍罪,應屬累犯,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7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且刑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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