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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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憲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憲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65巷巷口」應更正為「165巷巷口對面」、第5行「電門」應更正為「電門鎖」、第7行「男子」應更正為「成年男子」,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周憲聰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104年9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周憲聰竊盜犯行部分,此與本案部分(另行審結)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行竊之一字扳手既足以損壞他人車輛車門鎖及電門鎖,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被告為達行竊目的,而損壞他人車輛車門鎖及電門鎖,並攜帶兇器竊盜,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損壞他人物品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復已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攜帶一字扳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已婚、之前從事鋪設大理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需撫養父親及6歲兒子之生活狀況,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 洪敬瑞 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攜帶行竊之一字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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