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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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張麗珍 代理人 陳啟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水龍 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水龍間因立烜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解散事件,由鈞院法官張郁昇審理;聲請人明確指出張水龍有濫權違法及貪婪失德等疑慮,且已書函請鈞院檢察署即起調查以維全體繼承人權益,請求鈞院另行指定解散清算人、監察人,以維公平,然法官雖應已知相對人張水龍係刑事侵占、背信嫌疑人,卻仍偏袒准許相對人提出以公司法人名義申請解散,實有違良知及不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張郁昇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又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事由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事件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本事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四、況查;上開本院104年度司字第7號聲請立烜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法官張郁昇審理該案,除依法函請台南市政府對解散表示意見,經該府函覆訪談 張德榮 之繼承人2人表示;「公司近年來經營困難,..諸繼承人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故整體而言,已無法達成繼續經營共識。」復函詢股東張德榮之所有繼承人對解散表示意見外,尚發函立烜企業有限公司對公司表示意見,更依法函請台南律師公會舉薦特別代理人後,先行裁定選任律師 林瑞 成為立烜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後,始由法官依法審酌公司狀況裁定立烜企業有限公司對應予解散,足見法官張郁昇上開裁定均係依法處置,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遽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獻楠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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