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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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茂雄於民國104年5月初某日前在九州娛樂公司論壇與綽號「盛哥」之 張益盛 (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取得聯絡,自張益盛取得其所經營WN8888運動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後,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4年5月初某日起至5月20日止,利用手機或在臺南市○○區○○○街住處之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線登錄下注之運動簽賭網站(即賭博場所),輸入前揭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大聯盟MLB、日本職棒JPB、臺灣職棒CPBL等賽事為標的,押注賽事之輸贏或讓分,彩金依每場球賽輸贏不同設定不同之賠率計算,每次下注金額自新台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不等,如所押注之球隊贏球,可依簽注金額贏得相當賭金;若未簽中,則簽注金額全歸該網站經營者即張益盛所有,彩金及下注賭資每週結算,由張益盛透過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王茂雄所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相互匯款方式結算。 嗣經警 於104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村00巷00號執行搜索,查獲張益盛上開賭博犯行後,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巿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益盛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9月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資佐證(交易註記欄列載與張益盛第一銀行帳戶轉提或轉存之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7至9頁)。另證人張益盛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起訴書、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準此,簽賭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王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利用手機及上開住處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簽賭網站之下注簽賭方式賭博財物,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賭博牟利之僥倖心理,上網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本案賭博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佳,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平和,自承輸了5、6萬元,對照彰化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其中轉提至張益盛第一銀行帳戶金額遠高於轉存入之金額,顯見被告未因此獲利,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用以簽賭之手機與電腦設備,均未扣案,且因無物品之具體內容致難以特定,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應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