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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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更正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等語外,其餘均飲用之(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施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而自摔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百分比為
0.228%(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已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僅造成自己自摔受傷及路旁車輛毀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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