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93號上訴人 莊運騰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被上訴人 林弘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0-2地號土地(下稱原30-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莊建明莊建石 (下稱莊建明等2人,先後於民國102年3月27日、108年10月29日死亡)訂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莊建明等2人在該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雙方於99年1月12日協議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則依協議於99年2月8日自原30-2地號土地分割出30-21、30-22地號土地,於99年5月間依序移轉登記予莊建明、莊建石。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莊運傑莊運振莊素蘭 為莊建石之繼承人,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為莊建明之繼承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系爭建物占有分割後30-2地號土地(107年間再分割出30-25、30-26地號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其後,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 林弘文 出租該土地,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弘文或知林弘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抗辯:被上訴人起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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