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771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及依賴之程度甚深、檢察官本對其寬為緩起訴處分,然其竟於第一次、第二次即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29日向觀護人報到採尿其尿液中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尤見被告毫無戒毒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被告吳奇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而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嗣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住所為警持票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賢坦承不諱,尿液經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8月6日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應依法進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宥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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