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佳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迄於101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友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上址友人之居處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佳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