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
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6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247
2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397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弘儒(綽號「太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嗣第1至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與第6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假釋(其後接續執行第2案所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之刑期,於101年7月10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俟遭撤銷假釋,於102年8月30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年
1月18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由其友人 林睿騰 申辦後,贈送予張弘儒使用,屬張弘儒所有),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年3月18日12時8分11秒至12時24分15秒間,與 連千瑩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12時24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8公克)予連千瑩以牟利,並向連千瑩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年3月9日20時28分48秒至21時8分2秒間,與 廖顯忠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21時8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附近之某家具行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8公克)予廖顯忠以牟利,並向廖顯忠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⒊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年2月21日凌晨1時2分1秒許,與 邱明志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附近,以75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9公克)予邱明志以牟利,並向邱明志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75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⒋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年2月22日凌晨2時31分46秒至2時37分8秒間,與 林睿全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凌晨2時37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和平路之富有超市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5公克)予林睿全以牟利,並向林睿全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⒌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年2月22日17時33分41秒至21時10分3秒間,與林睿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21時10分後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
7誤載為17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路邊,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
3公克)予林睿全以牟利,並向林睿全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⒍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年2月23日凌晨0時59分21秒至1時17分15秒間,與林睿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凌晨1時17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產業道路,以5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予林睿全以牟利,並向林睿全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5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⒎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年2月26日12時8分4秒許,與林睿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12時8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山多利電子遊藝場」,以3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予林睿全以牟利,並向林睿全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3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⒏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年3月6日6時34分41秒至7時3分46秒間,與 蘇家利 使用之(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00)00000000】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7時3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山多利電子遊藝場」,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蘇家利以牟利,並向蘇家利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⒐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年3月28日9時8分41秒至9時23分28秒間,與蘇家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9時23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蘇家利以牟利,並向蘇家利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⒑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非張弘儒所有,係友人 張濨榕 暫借予張弘儒使用,已歸還予張濨榕),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年2月2日15時59分40秒至22時56分34秒間,與 潘道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公共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美國學校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潘道平以牟利,並向潘道平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⒒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
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前揭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年2月3日17時23分23秒至20時21分55秒間,與潘道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美國學校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潘道平以牟利,並向潘道平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上開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年2月24日18時4分46秒至18時7分14秒間,與 江文忠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18時7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路邊,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江文忠以牟利,並向江文忠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5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上開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年3月7日10時52分39秒至12時5分47秒間,與江文忠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12時5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街某停車場,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予江文忠以牟利,並向江文忠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3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⒊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上開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前揭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年1月24日13時50分30秒許,與 陳美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公克)予陳美美以牟利,並向陳美美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⒋張弘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上開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內置前揭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年1月26日15時27分
6秒至20時58分35秒間,與 劉安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附近之加油站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安城以牟利,並向劉安城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5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二、嗣經員警對張弘儒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102年4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15日20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口對張弘儒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張弘儒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2.38公克)、裝放海洛因外包裝袋8個(海洛因殘渣已無從剝離)、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8087公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剝離)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與張弘儒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NOKIA廠牌、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3片,始悉上情。另張弘儒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檢察官於本案被告張弘儒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⒑、⒒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⒊、⒋部分,以102年度偵字第13972號追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關於證人連千瑩、廖顯忠、邱明志、林睿全、蘇家利、潘道平、江文忠、陳美美、劉安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張弘儒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又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74-2頁、第102頁背面、第151頁、第156頁背面至第
157頁),其等意即等同認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證人連千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廖顯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邱明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睿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蘇家利使用之(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證人江文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證人連千瑩、廖顯忠、邱明志、林睿全、蘇家利、江文忠及被告張弘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係分別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張弘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0231號、第000122號及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1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3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13972號卷第81至83頁),且公訴人所指被告張弘儒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各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本案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
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得參)。查本案被告張弘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57至160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㈤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按上述說明,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自有證據能力。
㈥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連千瑩、廖顯忠、邱明志、林睿全、蘇家利、潘道平、江文忠、陳美美、劉安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情形,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74-2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第151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6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㈦卷附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
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之畫面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之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人的供述要素,乃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保障現實情形與攝影內容之一致性,且因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是以該等紀錄表現時不會出現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有關扣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於102年4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1157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口,在被告張弘儒身上進行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得按(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45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弘儒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連千瑩、廖顯忠、邱明志、林睿全、蘇家利、潘道平,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文忠、陳美美、劉安城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供認:其都認罪,關於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聯絡電話號碼、次數都正確等語,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連千瑩、廖顯忠、邱明志、林睿全、蘇家利、潘道平、江文忠、陳美美、劉安城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各就被告張弘儒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而證人連千瑩、廖顯忠、邱明志、林睿全、蘇家利、潘道平、江文忠、陳美美、劉安城於伊等所稱向被告張弘儒買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分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及前科紀錄,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且有該等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存卷可查,則伊等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再者,徵諸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也皆為被告張弘儒、證人連千瑩、廖顯忠、邱明志、林睿全、蘇家利、潘道平、江文忠、陳美美、劉安城所是認,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8包(合
計驗餘淨重2.38公克)、裝放海洛因外包裝袋8個(海洛因殘渣已無從剝離)、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8087公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剝離)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得佐,另有毒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照片12幀存卷足參,均核與被告張弘儒前揭自白相符。又前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均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海洛因8包確各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8包合計驗餘淨重2.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亦皆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包合計驗餘淨重3.8087公克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可稽。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8部分,斯時被告係使用(00)000000
00號公共電話作為交易海洛因之通訊工具乙節,有監察譯文在卷足考,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0就此部分記載為(00)00000000,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另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本案搜索扣押時間應係102年4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起訴書錯載為4月15日20時許,亦一併更正。
㈣按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
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 尤科 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張弘儒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自承:(問:販毒利得?)其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都分別可賺取300元等語,顯見被告張弘儒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㈤茲就被告供詞及上開證人連千瑩、廖顯忠、邱明志、林睿全
、蘇家利、潘道平、江文忠、陳美美、劉安城歷次證詞中所陳,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基上,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總計獲利183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獲利6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張弘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販賣毒品犯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的反覆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目的,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販賣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此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上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102年4月16日為警查獲後,屢於警詢、偵訊、本院
供陳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包括綽號「黑油」或「姊夫」之 黃怡斌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其是102年3月底時,透過綽號「啊德」的男子介紹認識黃怡斌,進而向黃怡斌購買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102年3月21日18時許,在天津路向黃怡斌買1萬元毒品等情,有被告警偵、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檢警依被告之供述循線追查結果,確於102年7月2日破獲黃怡斌之販毒行為,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黃怡斌販賣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9日中檢秀姜102偵21988字第113990號函及102年度偵字第21988號起訴書附卷得佐(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是黃怡斌之販賣毒品行為,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無訛,因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⒐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係在102年3月21日之前所犯,斯時被告之毒品上手並非黃怡斌,故而無從按該條項規定遞減刑度,附此說明。
㈥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格每包係2000元、7500元、1000元、500元、300元不等,均屬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其因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致罹販毒重典,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其中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9部分,則再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心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兼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率交代案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及不沒收: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2.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8087公克),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經被告自承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相關,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載裝放前揭海洛因外包裝袋8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個,亦皆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剝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即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⒐】
主文項下及附表一編號13即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
包,乃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也坦稱係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下諭知沒收之。
⑵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毒品之工具,而上開行動電話固未經扣案,然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按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
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1至9、㈡1至2所用之物,而上開門號SIM卡雖未經扣案,惟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該等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友人張濨榕暫借予被告使用,已歸還予張濨榕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沒收之。
⑷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總計183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6000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各主文欄項下,分別按歷次所得金額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屬被告所有之NOKIA廠牌、
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片,皆經被告否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且皆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表一】:被告張弘儒之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張弘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品海洛因予連千瑩│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行│││部分│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張弘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品海洛因予廖顯忠│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行│││部分│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張弘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品海洛因予邱明志│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行│││部分│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張弘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品海洛因予林睿全│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行│││部分│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一㈠⒌│張弘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品海洛因予林睿全│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行│││部分│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欄一㈠⒍│張弘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品海洛因予林睿全│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行│││部分│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欄一㈠⒎│張弘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品海洛因予林睿全│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行│││部分│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犯罪事實欄一㈠⒏│張弘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品海洛因予蘇家利│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行│││部分│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犯罪事實欄一㈠⒐│張弘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品海洛因予蘇家利│重貳點叁捌公克)、裝放海洛因外包裝袋捌個,均沒│││部分│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犯罪事實欄一㈠⒑│張弘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品海洛因予潘道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部分│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犯罪事實欄一㈠⒒│張弘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品海洛因予潘道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部分│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張弘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行│││江文忠部分│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張弘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驗餘淨重叁點捌零捌柒公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江文忠部分│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犯罪事實欄一㈡⒊│張弘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陳美美部分│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犯罪事實欄一㈡⒋│張弘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劉安城部分│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應沒收之物│├──┼─────────────────────┤│1│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叁捌公克│││)【被告張弘儒所有】│├──┼─────────────────────┤│2│扣案之裝放海洛因外包裝袋捌個(海洛因殘渣已│││無從剝離)【被告張弘儒所有】│├──┼─────────────────────┤│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捌│││零捌柒公克)【被告張弘儒所有】│├──┼─────────────────────┤│4│扣案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剝離)【被告張弘儒所有】│├──┼─────────────────────┤│5│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被告張弘儒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6│扣案之分裝袋壹包【被告張弘儒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7│未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被告張弘儒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8│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被告張│││弘儒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9│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1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陸仟元│└──┴─────────────────────┘【附表三】扣案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不沒收之物│├──┼─────────────────────┤│1│扣案之NOKIA廠牌、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張弘儒所有】│├──┼─────────────────────┤│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片【被告張弘儒所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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