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銘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銘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銘傑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8月12日某時點,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3日上午6時20分,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復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銘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上午7時5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本次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前揭說明,可認其自白於101年8月12日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
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終有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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