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
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
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里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0月8日下午6時32分許,騎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順利一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清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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