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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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原告 黃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告 林式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應於每月2日前繳付。惟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不給付租金,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被告卻一再藉故拖拖不肯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確實積欠租金9萬2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30日到期,系爭房屋尚未返還。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2000元,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翌日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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