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孟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孟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被告又於110年9月30日12時許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犯,則本次犯行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簽結等節,有上開裁定、簽呈各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就附表所示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433公克、驗餘淨重1.42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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